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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琼9026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8-31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6民初194号

原告:马小妹,女,1994年1月1日出生,苗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七叉镇七叉村委会七叉大村人,现住石碌镇和悦小区2栋2单元1503房,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401013226。

被告:安小松,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现住贵州省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龙田组59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111146054。

原告马小妹诉被告安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安小松送达,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6月9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男朋友符振坚与被告在业务往来中认识,其两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20年3月,原告的男朋友符振坚来原告处,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请求向其借款,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原告与被告并不是很熟识,原先不同意借钱给被告,后经不住原告男朋友符振坚多次的恳求,便答应了其请求。2020年3月8日,原告的男朋友符振坚将原告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8日如时归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债权至今未受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安小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以被告安小松多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20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20年8月8日偿还该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小松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安小松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依法向被告安小松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22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借条原件,庭后亦未能提供该借条原件。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应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后再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仅提供借条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在无借条原件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形成过借贷关系或借贷关系尚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小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马小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秋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何香

书 记 员 吴小尧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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