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9026执异2号
案外人:谭星科,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郭承贤,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谭亚福,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案外人谭星科父亲。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承贤与被执行人谭亚福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星科于2021年1月25日对本院(2020)琼9026执952号案件关于将被执行人谭亚福正在使用的位于昌江黎族自治县XX镇X厂东侧231.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昌国用XXXX第XXXX号)作为执行标的物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内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2月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谭星科,申请执行人郭承贤以及被执行人谭亚福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谭星科称,请求排除针对位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铜厂东侧231.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昌国用XXXX第XXXX号)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谭亚福与案外人谭星科系父子关系,申请执行人郭承贤与被执行人谭亚福存在亲属关系。申请执行人郭承贤已将执行标的物转让给案外人谭星科,案外人谭星科是诉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1981年被执行人谭亚福通过开荒先占的方式开始使用诉争土地,并陆续在地上建造房屋居住至今。因当地政府要求诉争土地需要办理相关登记,被执行人谭亚福没有文化,于是申请执行人郭承贤提出由其进行办理,可是在办理过程中却以其名义填写了《广东省私人建购房屋登记领证申请表》。近30年来,申请执行人郭承贤从未干涉被执行人谭亚福一家使用诉争土地。2006年3月,诉争土地办理新证,所产生的费用是被执行人谭亚福缴纳的,土地证等材料原件也是由被执行人谭亚福保管。基于以上原因,申请执行人郭承贤退休后打算把诉争土地物归原主,于是与案外人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申请执行人郭承贤将诉争土地转让给案外人谭星科,只因当时准备办理过户登记时人员不到齐未能顺利办结。因此,案外人谭星科是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申请执行人郭承贤无权主张返还原物。
申请执行人郭承贤称,本案的诉争土地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申请执行人所有。
被执行人谭亚福称,同意案外人谭星科的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承贤为解决住宅困难,向昌江黎族自治县基本建设局申请建房土地。1982年7月28日,昌江黎族自治县基本建设局批准申请执行人郭承贤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申请执行人郭承贤于1994年调到儋州市工作后,曾某某、被执行人谭亚福就在该涉案土地上建房并居住,并将自建的部分房屋用于出租。申请执行人郭承贤于2006年2月27日到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局办理换证手续,取得诉争地块昌国用(XXXX)第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使用权面积231.0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李某某用地、南至生活通道、西至生活路、北至某公司宿舍,于2006年3月1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郭承贤出具《证明》,并与案外人谭星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欲将诉争土地转让给案外人谭星科。因人员不齐原因,公证部门尚未办理公证手续,诉争土地至今仍登记在申请执行人郭承贤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谭星科是否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利,以及是否应当中止(2020)琼9026执952号案件的执行内容。
关于案外人谭星科是否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在本案中,昌国用(XXXX)第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申请执行人郭承贤,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郭承贤系诉争土地合法的权利人,案外人谭星科对诉争土地并未享有使用权。
关于案外人谭星科主张的赠与合同能否排除执行,即是否应当中止(2020)琼9026执952号案件的执行内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郭承贤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涉案土地现仍登记在申请执行人郭承贤名下,赠与合同亦未经过公证,赠与条件并未成就。
综上,案外人谭星科对诉争土地不享有实体权利,其主张的关于请求排除针对位于昌江黎族自治县XX镇X厂东侧231.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昌国用XXXX第XXXX号)的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谭星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龙 伟
审 判 员 方 磊
审 判 员 羊 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淑立
书 记 员 梁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