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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琼9026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2-0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1)琼9026民初84号

原告:文垂菊,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秦波,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昌伦,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尹爱勤,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文垂菊诉被告唐昌伦、尹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垂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昌伦、尹爱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垂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9日起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19日),共计12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4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包含保函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二被告因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二被告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2020年10月19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未能还清,二被告愿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昌伦支付借款100000元,此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019年11月、12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剩余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都有二被告的签名,因此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唐昌伦、尹爱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2019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19日,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10月19日,原告文垂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昌伦支付借款100000元;

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了主张债权支付了8400元律师服务费,该笔律师服务费根据借条的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

4.《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保函支付了费用1000元的事实,该笔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唐昌伦、尹爱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唐昌伦、尹爱勤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实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19日,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清,被告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代理费用为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为申请保全支付保险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唐昌伦、尹爱勤于2019年10月19日向原告文垂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19日,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清,被告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唐昌伦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二被告催告还款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二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时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即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二被告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原告起诉时规定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如被告到期未付清,被告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委托诉讼代理费用8400元及保险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昌伦、尹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垂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起诉时(2021年1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唐昌伦、尹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垂菊委托诉讼代理费用8400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554元,由被告唐昌伦、尹爱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谭凌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颜悦

员 许英坚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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