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被执行人,同时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申请执行人,近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巧妙运用执行案件中存在的关联性,瞄准突破点,成功执结该两起案件,使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实现,实现多方共赢和良好的法律效果。
2012年12月17日,吴某与昌江县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9.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其妻子梁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两人还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吴某名下位于昌江县石碌镇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发生后,银行依约放款,吴某、梁某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4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6.9万元。
2019年5月,银行将吴某、梁某起诉至昌江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吴某将分期偿还上述欠款。
2020年2月,因吴某不按时还款,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为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通过多种途径寻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吴某对法院传票、传唤置之不理,甚至为了规避执行远走他乡,不知踪向。法院依法冻结了其银行账户,并对吴某、梁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0年6月29日,执行干警终于找到被执行人吴某并传唤到法院,当执行法官要求其尽快履行义务,吴某却称:“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不过有到期债权还未追回,打算抓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回到期债权工程款用以还款。”
2020年7月,吴某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昌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起标的额330万元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2011年8月13日和2011年11月9日,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与发包方昌江县某交易中心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昌江县十月田镇某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和石碌镇某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的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518.6万元、682.4万元,合计1201万元。第三人承包该涉案二项工程后,又以企业内部承包施工管理的方式将该二项工程整体转包给吴某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提供东方某建筑公司昌江分公司的账户作为结算账户。
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后,发包方共向第三人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5万元,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约定扣留相应的管理费及相应费用后,将工程款1032.5万元汇入吴某指定账户上,东方某建筑公司收到第三人某建设公司转入的工程款后,全额转给了第三人陈某,陈某收到工程款后,共支付给吴某工程款为617.3万元。为此,吴某认为东方某建筑公司和陈某擅自扣留了383.6万元工程款不支付,已侵犯其合法权益,经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昌江法院。
该案经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方某建筑公司和第三人陈某连带返还原告吴某的工程款330万元及利息。后原被告、第三人均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 2019年12月13日,陈某与吴某签订了《案外和解协议书》,后陈某却未依约履行,于是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考虑到这两起执行案件存在着关联性,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能顺利执结,那么吴某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所拖欠的执行款也能及时兑现。于是,执行法官多次组织申请执行人吴某和被执行人陈某到法院协商案件执行。
经多方努力,2020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被执行人陈某同意配合到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办理该涉案项目工程尾款及质量保修金等工程款317.8万元(含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转款手续。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东方某建筑公司、陈某同意某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款转入法院执行账户,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2020年7月8日,执行干警来到位于海口市蓝天路名门广场的某建设公司,向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告知来意后,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7月10日,某建设公司将实际工程款300万元转到法院执行账户,7月14日,法院将被执行人吴某在金融借款纠纷案中的贷款本息19.9万元及诉讼费扣划至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某银行,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某、梁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7月22日,法院将相应案款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吴某。至此,这两起执行案件圆满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