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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莲与王文明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2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9026执394号
申请执行人:陈春莲,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王文明,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陈春莲与被执行人王文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琼9026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文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文明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文明的银行存款6050元及相应利息。
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王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或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审 判 员 符家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双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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