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6民初377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林育君(已去世)之妻。
原告:林某1,女,2012年1月21日出生,黎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李某与林育君之长女。
原告:林某2,女,2016年8月10日出生,黎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李某与林育君之次女。
原告林某1、林某2之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林可文,男,1958年8月5日出生,黎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林育君之父。
原告:陈宝娟,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林育君之母。
原告林可文、陈宝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黄雅妮,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林某1、林某2、林可文、陈宝娟与被告黄雅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即林某1、林某2之法定代理人,林可文、陈宝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雅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〇崩碛删懿坏酵ゲ渭铀咚希〇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林某1、林某2、林可文、陈宝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雅妮向五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6300元及以596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四倍支付利息701248.8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1297548.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期间,黄雅妮与林育君之弟林泽坤谈恋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黄雅妮多次向李某、林育君借款,李某、林育君基于对黄雅妮是未来家庭成员的信任,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或柜台转账方式,向黄雅妮名下的银行卡(尾号2842)汇款总计596300元。2013年9月17日,黄雅妮对其中的450000元借款向林育君出具《收(借)据》,约定2013年12月16日前还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可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逾期仍不能偿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林育君及家人多次向黄雅妮追偿未果。2018年12月24日,李某再次找到黄雅妮,要求其还款。黄雅妮确认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还款,但称因怀孕要求从2019年5月份开始逐步偿还。后黄雅妮一直拒不偿还,并拒接电话、拒回信息。2018年4月1日,林育君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林育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李某,两个女儿林某1、林某2,父母林可文、陈宝娟。各方均未声明放弃遗产继承,因此共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李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雅妮向五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6300元,以及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部分的本金不主张利息。
被告黄雅妮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黄雅妮与林育君之弟林泽坤谈恋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黄雅妮多次口头向李某、林育君借款。自2013年1月9日至9月17日期间,李某、林育君共分13次以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向黄雅妮(银行卡号:×××)出借款项:1月9日80000元,4月11日20000元,4月12日25000元,5月10日5300元,5月13日两笔分别为50000元、34000元,6月4日两笔分别为22000元、38000元,8月10日两笔分别为10000元、23000元,8月11日37300元,8月22日30000元,9月17日192000元,共计566600元。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17日,黄雅妮出具《收(借)据》:“我黄雅妮(身份证号:×××)2013年9月17日借林育君(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12月16日还款。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可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如到期仍不能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黄雅妮”,黄雅妮在该条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雅妮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另查明,李某与林育君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林某1、林某2;林育君于2018年4月1日去世;林育君的父母为林可文、陈宝娟。
再查明,因李某逾期提供其2013年8月10日的一笔转账记录(转账金额29700元),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对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笔借款,待另案再行主张权利。李某遂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黄雅妮向五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6600元,以及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部分的本金不主张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借)据》、“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光盘、“用户信息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及原告李某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及林育君共分13次向被告黄雅妮出借款项,借款本金共计566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记录为证。被告黄雅妮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收(借)据》虽然载明借款本金为450000元,但该日实际出借的本金并非为450000元,且根据本案转账、汇款记录显示,黄雅妮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566600元,〇驶蒲拍莩鼍咛蹙莸男形〇,可视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该条据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还款利率,可视为对450000元部分借款的约定,对该部分借款行为发生效力。关于利息,应表述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其余的借款本金116600元(566600元-45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李某庭审中放弃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主张,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雅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林某1、林某2、林可文、陈宝娟返还借款本金5666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雅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海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