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6民初586号
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海南大夏8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N56X7。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昌继,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绳雨,该公司职工。
被告:曾建磊,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卢以四,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建磊、卢以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绳雨、被告曾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以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〇辛畋桓嬖〇建磊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48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251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卢以四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曾建磊领取借款后从2018年6月1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卢以四也未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9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元以及违约金251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曾建磊答辩称,目前确有本金30000元未偿还,现在无法一次性还清,最后一期利息已经还清。
被告卢以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2、客户电子回单(借),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依约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借款发放和还款计划确认书,证明原、被告约定还款计划。4、实还记录,证明被告具体所欠本息明细。
以上证据经被告曾建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卢以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曾建磊、卢以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陈述及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曾建磊领取借款后从2018年6月1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卢以四也未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〇械A〇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9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元以及违约金251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曾建磊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480元(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6%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本案中被告曾建磊拖延、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建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曾建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现要求被告曾建磊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的利息48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磊辩称,最后一期利息已清偿,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建磊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卢以四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的签订《借贷合同》、《确认书(个贷)》中卢以四在保证人处均有签名、捺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以四对被告曾建磊的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建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以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建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向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紫瑶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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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