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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与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4-2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6民初494号
原告:周明,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严,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石坝公路三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69317810XY。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彩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加峰,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明与被告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及第三人廖加峰追偿权纠纷〇话福〇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彩霞、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款1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80元、执行费1614.2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中天公司一车间的负责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公司安排原告与第三人联系,由第三人完成被告的相关吊装事务,吊装费用根据吨位大小,每月由被告财务与第三人结算。因被告与海南洋浦华昌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法院查封了被告银行账户,造成被告停产,第三人拿不到吊机款,经被告与第三人核算欠款为113000元,该款本应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也同意待企业恢复生产后再支付。又因第三人是由原告负责联系进行施工,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13000元的吊机款。后因被告已停止生产,原告也离开海南去其他地方打工,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不知情,也未收到法院的传票,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吊机款11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8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由原告承担执行费1614.2元。原告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才知道该案的判决情况。综上,上述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判决原告承担了付款义务,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未收到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但该理由不是正当理由,且原告所称欠条是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书写的,结合这两方面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欠款。即便有欠款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也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自身并不生产经营,只有两个车间承包经营,分别由周明承包第一车间,杜建国承包第二车间,按照被告方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两个车间的承包经营者是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当中全部债务由承包人承担,债权部份除上交公司的管理费外,其余全部归承包人享有,因此即便该吊装费是第一车间应付的债务,也是承包人自身承担的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吊装费,经昌江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6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〇槿啡希〇该吊装费由原告承担,现该案已进入申请执行阶段,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天公司对外欠款项”清单,证明原告所签的欠款本属于中天公司,该债务与原告无关。2.证人身份证、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身份信息,欠条系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写的事实。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是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第一车间的公章是由原告掌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欠条产生的情况,无法对证据2进行确认。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只是盖有一车间的公章,无证据表明系由中天公司制作或中天公司进行过确认,无法确认与中天公司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第四次董事会决议》《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方与一车间、二车间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关系,被告对车间只收取管理费,其他是由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便原告是第一车间的负责人,属于承包的关系,但对外必须是以被告的名义承担责任。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个董事会决议,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廖加峰诉周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琼9026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明于2015年10月26日向廖加峰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欠条内容:“今欠廖加峰吊机费113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前还清。欠款人:周明”),判决周明向廖加峰支付拖欠吊机费113000元,并由周明承担诉讼费用1280元。廖加峰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614.2元。周明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琼9026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明的再审申请。周明认为,上述113000元及相关的诉讼法、执行费系中天公司的债务,应由中天公司承担,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中天公司设立一车间(负责人周明)、二车间(负责人杜建国),两个车间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吨矿石加工以一定数额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周明以(2018)琼9026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为由提起诉讼,进行追偿,其性质类似于追偿权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确认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2018)琼9026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的周明于2015年10月26日向廖加峰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判决周明向廖加峰支付拖欠吊机费11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明认为应当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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