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26民初355号
原告:程志雄,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昌江石碌玉花补胎店,经营场所昌江县石碌镇太坡区海江花岗岩石料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9031MA5RQYJ149。
经营者:谢玉花。
被告:陈必娇,女,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江石碌玉花补胎店、程志雄与被告陈必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江石碌玉花补胎店、程志雄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江石碌玉花补胎店、程志雄撤回起诉。
审判员 邱为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向 民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