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6民初14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北路229号邮政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671096015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豪,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利征,男,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钟星爱,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邱承贤,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孙利征、钟星爱、邱承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颜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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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的种类和交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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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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