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6民初477号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726641A。
法定代表人:陈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麒,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圣杰,该社职员。
被告:钟真特,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文小君,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钟文平,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文秀花,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钟文平之妻。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真特、文小君、钟文平、文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圣杰,被告钟文平、文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真特、文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真特与原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草根小额最高借字2016年第81010220160715007号)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钟真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762.84元,贷款利息2998.92元,本息合计31761.76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应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时为止);3.判令被告文小君、钟文平、文秀花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钟真特向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等额还本,年利率为18%。该笔贷款于2017年12月21日转让给了原告。钟真特自2018年2月20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以上,截至2019年10月20日拖欠本金28762.84元,利息2998.92元,合计31761.76元。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拖欠利息达2期或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费用等。
被告钟真特、文小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钟文平、文秀花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目前无经济能力还清,希望分三年期限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钟真特与文小君于201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钟文平与文秀花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钟真特系钟文平与文秀花之子。2016年7月15日,钟真特因装修铺面的需要,向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公司)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小通”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草根小额最高借字2016年第81010220160715007号),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贷款年利率18%,按月结息,按年等额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连续拖欠利息达2期或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的。(2)单笔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逾期......”被告文小君、钟文平、文秀花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21日,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钟真特自2018年2月20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以上,截至2019年10月20日拖欠本金28762.84元,利息2998.92元,合计3176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人钟真特还款流水、欠款明细,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贷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钟真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钟真特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文小君、钟文平、文秀花对被告钟真特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真特与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小通”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草根小额最高借字2016年第81010220160715007号)提前到期;
二、被告钟真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762.84元及利息2998.9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期后利息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
三、被告文小君、钟文平、文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小君、钟文平、文秀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真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真特、文小君、钟文平、文秀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海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