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26民初562号
原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东风路县委党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760359745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成任,男,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被告:唐于芬,女,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被告:周义,男,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大荣,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任、唐于芬、周义、符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周义已结清所有货款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〇吨谢〇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颜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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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窗体顶端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