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145号
原告:王丽莉,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恒爱,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叶志华,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丽莉诉被告朱恒爱、叶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莉、被告朱恒爱、叶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朱恒爱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21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自2017年7月31起至还清借款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100元),合计107100元;2.请求被告叶志华对被告朱恒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被告朱恒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朱恒受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叶志华在借条中签名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朱恒爱交付全部借款。后来,原告只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及利〇〇,被告叶志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朱恒爱辩称,其最初向原告共借款10万元,后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并自愿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来,其因经营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借款,2017年5月28日,其与原告结算确定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期限进行任何约定。之后,其陆续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49850元。现其愿意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叶志华辩称,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恒爱之间确认被告朱恒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朱恒爱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其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之后,被告朱恒爱已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已偿还的借款应予以扣减。该债务属被告朱恒爱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朱恒爱个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清单》;
被告朱恒爱向本院提交《账记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清单》;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日期2017年5月27日属于倒签,实际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二被告表示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中的时间为倒签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该借条中的借款日期为倒签,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清单》以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有关被告朱恒受与原王丽莉之间转账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朱恒爱提供的《微信转账清单》以及《账记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有关被告朱恒爱向原告王丽莉的转账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朱恒爱提出向原告父亲王昌三的转账也属向原告的还款,原告不予以认可,认为该转账属朱恒爱与王昌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朱恒爱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指定王昌三的账户作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还款账户,故被告朱恒爱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原告王丽莉与被告朱恒爱对事前双方的借款进行核对,确定被告朱恒爱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朱恒爱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叶志华在借条中签名为被告朱恒爱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也否认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朱恒爱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37100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朱恒爱偿还借款8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叶志华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被告朱恒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三是关于被告叶志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朱恒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恒爱于2017年5月27日经核对,确定被告朱恒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被告朱恒爱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此后,被告朱恒爱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王丽莉账户偿还借款共计37100元,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也否认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朱恒爱于2017年5月27日之后返还原告的款额应做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即被告朱恒爱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9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朱恒爱只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还款属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朱恒爱认为其向原告父亲王昌山账户里转账款额也属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指定被告朱恒爱向他人账户还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朱恒爱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〇〇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在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也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出借从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三、关于被告叶志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志华在《借条》中署名为特别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应按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叶志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朱恒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丽莉借款本金52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2被告叶志华对被告朱恒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驳回原告王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朱恒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经纬
人民陪审员 林其理
人民陪审员 钟国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俊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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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http://192.0.100.10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24149&tiao=90“”释义“”“”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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