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琼9026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怕付,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2月12日再次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昌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2日以昌江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怕付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旭、书记员吉承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怕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8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何怕付醉酒驾驶×××号小型客车在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水厂对面公交车站被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9mg/100ml,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怕付血样中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何怕付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再次无证醉酒驾驶×××号小型客车,由G98高速三亚市方向往海口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区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扣,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何怕付血样中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酒精吹气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被告人何怕付的供述与辩解;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怕付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何怕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庭前,被告人何怕付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怕付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怕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指控的罪名和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怕付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怕付〇肝O占菔蛔铮〇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卫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莫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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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据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其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