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072号
原告:赵永英,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平,男,1959年2月5日出生,系赵永英的丈夫,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秋华,女,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永英与被告陈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9月29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向被告陈秋华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永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借贷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贷合同一份,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800元利息后即不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本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关闭手机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陈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陈秋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借贷合同》,证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与被告身份信息一致,原告证据2《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秋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共12个月,按月利率6%计息。该1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三次共支付利息1800元。原告经长期、多次联系被告还款,因未能联系上而无法收回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但月利率6%计息的约定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止以及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有关公告费用,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所借1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10日借款日起至2019年8月5日起诉日止的利息数额为19166元(10000元×2%×95.83个月),减去被告实际已付利息18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7366元(19166元-1800元),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27366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案涉《借贷合同》实际已经履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终止该《借贷合同》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计息主张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至起诉日产生的应付利息17366元,二项合计27366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陈秋华负担480元,由原告赵永英负担50元。本案相关公告费用由原告赵永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向文
审 判 员 邱为群
人民陪审员 陈 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潘秋丽
书 记 员 王琦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