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琼9026刑初3号
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亚春,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0日到案,次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一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亚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钟纲云、书记员符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徐亚春与梁中荣(另案处理)、邱某(另案处理)三人在昌江县石碌镇皇朝咖啡厅喝茶,喝茶中徐亚春提议要不要买点毒品冰毒玩玩,梁中荣、邱某不说话默认了,然后由徐亚春出资转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微信红包给邱某,由邱某联系货主购买毒品,但当日邱某未购买到。到次日晚,徐亚春接到邱某的电话称已买到冰毒,并约好在徐亚春租住的房间汇合。徐亚春带着梁中荣来到石碌镇运福宾馆后面的一栋七层出租楼301房里等待,没多久邱某带着钟某(另案处理)也来到该房间,这时候邱某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还有准备好的一个类型矿泉水瓶的壶放在一张四角桌子上,四人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徐亚春到案后向本院预缴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亚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交易明细及照片、现金缴款单,证人钟某、邱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亚春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亚春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亚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徐亚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亚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符英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香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