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琼9026行初62号
原告钟老荣,女,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孙学东,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钟老荣之长子。
原告孙学强,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钟老荣之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冠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人民政府,地址昌江县昌化镇。
负责人郭玉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辉芳,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昌江县石碌镇。
法定代表人林谟谐,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菁,昌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玉仔,男,193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钟社红,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钟玉仔之次子。
第三人钟玉仔、钟社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开勤,昌江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老荣、孙学东、孙学强不服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化镇政府)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昌镇府[2018]05号《关于钟社红与孙学东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江县政府)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的昌府行复决[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昌化镇政府、昌江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学东、孙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冠龙,被告昌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辉芳、周鑫,被告昌江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菁,第三人钟社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5日,昌化镇政府对申请人钟社红与被申请人孙学东争议的宅基地作出昌镇府[2018]05号《关于钟社红与孙学东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裁决将双方争议的98.7平方米宅基地由钟社红使用。钟老荣、孙学东不服该决定,向昌江县政府申请复议,昌江县政府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昌府行复决[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昌化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书。
三原告诉称:1962年间昌化镇(原昌化公社)及昌田居委会(原昌田大队)进行村街规划,安排福田街16-2号四至范围:东至蔡进芳家、陈安位家,西至符其财、符国荣家,南至钟老荣宅基地(现钟玉仔家),北至福康街。宅基地给原告建房居住,钟老荣和钟玉仔〇堤眯置霉叵怠R虻谌〇人家人与邻里不和而要求原告与其交换宅基地居住,1974年间原告考虑第三人的实际情况,口头同意交换宅基地,以该宅基地的中间平分就南边对换,不包括北边(现争议的98.7平方米宅基地)。第三人于1975年间就在南边的宅基地建造瓦房居住至今,1987年第三人在南边后面处建小厨房使用,而原告在1975年间就在北边的空地用石片定点定界。该宅基地一直空置,至2012年原告准备建房,第三人一家人阻挠而产生纠纷。2009年昌江县开展农村宅基地确认登记,把北边的争议地划入钟玉仔名下是错误的,该确权登记并未进行公告。双方产生纠纷后,多次要求相关部门处理。2017年,在昌化镇政府组织的听证会中,第三人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系伪造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昌化镇政府的办案人员未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进行走访。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不足,行政行为违法,在实体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认为钟老荣之子女孙学平、孙学壮、孙学武、孙凤梅与本案争议地有继承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上述四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争议宅基地平面图,证明争议地是空地;2.《关于钟社红与孙学东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昌化镇政府作出错误的行政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昌江县政府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4.“宗地图”,证明争议土地的情况;5.“调解笔录”,证明调解的经过;6.送达回证,证明未超过起诉期限;7.“家属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的继承人有7位。
被告昌化镇政府辩称:一、昌化镇政府的行政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昌化镇政府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根据实地勘察、走访询问、拍摄照片、组织听证,并结合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及现状,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宗地图,以及各个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进行确认并作出裁决,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而原告未有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材料能够佐证其主张。二、昌化镇政府的裁决,维持土地现状的内容合乎情理,符合行政目的合理、维护社会公平观念和法律精神。根据物权法“占有推定”的规定,争议地属于第三人长期占有使用,属于法律事实上的稳定局面,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昌化镇政府在判断、履行自由裁量权时,无法打破这个局面,故维持了土地的使用现状,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化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及附件,证明第三人申请处理该涉案宅基地的确权争议;2.调查笔录、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3.听证申请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证明听证的过程、情况;4.《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5.《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书。
被告昌江县政府辩称:昌化镇政府根据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调查,双方均承认曾经交换过宅基地的事实,但对当时交换的面积存在争议,经对争议地的历史、现状的调查,结合相关的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已实际使用争议地达五十年左右,而原告主张“换南不换北”,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昌化镇政府依法进行了听证和调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昌江县政府对昌化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江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钟玉仔、钟社红辩称:第三人全家人自1963年居住至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涉案宅基地属于危房,在拆除后准备重新建房时才发生争议。从产生争议至今,昌化镇政府经走访调查听证等工作,也给当事人时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的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镇政府已出了决定书告知其有提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但其没有提出,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钟玉仔、钟社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宗地图、照片、“证明”,证明自1963年起第三人全家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处理决定书》,证明涉案的宅基地由第三人钟社红使用,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昌江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昌江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处理决定书》;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钟社红与钟玉仔系父子关系;6.〇俺W∪丝诘羌强ā保〇证明两位第三人已经分户;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年龄已大行动不便,无法出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被告昌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昌江县政府及第三人对昌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真实情况是“换南不换北”;认为证据2的调查笔录无原件、调查报告无相关人员签字;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把原告的七个家人加入;对证据4的内容、送达回证签收人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调查笔录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调查报告是昌化镇政府依据调查情况所作,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实昌化镇政府召开听证的听证的过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系昌化镇政府及昌江县政府作出的决定,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昌化镇政府质证,对证据1、4不认可,对证据2、3、5无异议,认为证据6显示原告已过起诉期限,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考虑继承权纠纷,该原告的7个继承人均可以作为申请行政确认的主体,没有申请的代表其放弃了行政上的权利。昌江县政府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与昌化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论原告有多少个子女,本案审查的是宅基地,宅基地是属于集体用地不存在继承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不属于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宗地图”合法性有异议,对照片无异议,认为作出“证明”的证明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昌化镇政府、昌江县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因对位于××区宅基地(即本案争议地,面积为98.7平方〇祝〇四至:东至蔡进芳、陈安位宅基地,南至福田街,西至符其财、符国荣宅基地,北至福康街)的使用权产生纠纷,钟玉仔、钟社红等人向昌化镇政府申请确权。昌化镇政府通过对钟老荣、孙学东、钟玉仔、钟社红等人及其他案外人进行走访、调查询问,制作调查报告,并按照法律程序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认为:1.孙学东主张争议地“换南不换北”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钟社红家在该争议地上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将近五十年之久,并且2008年至2009年之间昌江县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时,北边争议地已划入钟社红父亲钟玉仔名下的宅基地范围内,孙学东一方并未提出异议。昌化镇政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3月5日作出昌镇府[2018]05号《关于钟社红与孙学东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裁决将双方争议的98.7平方米宅基地由钟社红使用。钟老荣、孙学东不服该决定,向昌江县政府申请复议,昌江县政府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昌府行复决[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昌化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钟老荣、孙学东、孙学强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2.是否应追加钟老荣之子女孙学平、孙学壮、孙学武、孙凤梅为共同原告;3.本案的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昌江县政府于2019年10月30日向孙学东送达复议决定书,经本院立案部门核实,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对第三人提出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追加钟老荣之子女孙学平、孙学壮、孙学武、孙凤梅为共同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即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以户为单位,并且宅基地不能继承。庭审中三〇〇告以孙学平、孙学壮、孙学武、孙凤梅享有继承权为由,要求追加该四人为原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第三人向昌化镇政府申请处理,昌化镇政府经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后,依据相关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裁决将双方争议的98.7平方米宅基地由钟社红使用;昌江县政府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昌化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述行政处理、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涉案的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老荣、孙学东、孙学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老荣、孙学东、孙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〇鲜〉诙〇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志团
审判员 邱为群
审判员 潘秋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