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325号
原告:昌江农之友农资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矿建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5787096732。
法定代表人:文泽雄,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炼,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昌江农之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农之友公司)与被告王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一次就案涉货肥产品质量问题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期间184日;于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就案涉送货单签名笔迹问题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期间74日。两次鉴定期间本院予以扣除审限。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农之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泽雄、被告王炼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江农之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农药、化肥货款共计1305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305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农药、化肥货款共计845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845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签具农药、化肥货款余额总数为84555元的《欠条》。2017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货款数额46000元的农药、化肥,两次合计130555元。但46000元那次不是被告王炼本人签名,而是其弟弟代签的,因此原告在此不向王炼主张该46000元货款。双方一般口头约定,等被告种植的香蕉、芒果在每年6月7月份采收后才向原告结清其所欠款项。但这次被告却未按期还款,还于2018年1月10日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致其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购货支出费用462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8750元,最终因未能证明其有经济损失而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炼辩称,法庭依据被告申请到昌江县工商局调取相关证据,其中昌江县工商局2016年第1号调解的内容,确认被告所购买原告的化肥,经工商局工作人员在三方现场见证下,拆除化肥包装发现原告所出售的化肥没有生产日期,属于三无产品,肯定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前质证时,原告对法庭从工商局调取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所调取的材料中有2016年11月30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现场笔录,确认了所开包的化肥没有生产日期,即确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三无产品。另外,当时经海南省农垦中心测试站的检测,显示所检测的化肥与原告销售的化肥标注的氮磷钾含量是不一致的,说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同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所作的质量鉴定报告,也确认原告卖给被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化肥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格产品支付价款84555元是不合理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昌江农之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2018)琼9026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2018)琼97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当时未对涉案化肥进行检验鉴定,因此无法确〇洗嬖谠跹〇的质量问题,才被法院认定被告的请求没有根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2.送货单(编号:0007159,时间:2016年7月17日),证明被告在送货单上写下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日尚欠原告84555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欠条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7月17日,而欠条内容却涉及三个多月后的2016年11月2日的情况,在时间上不符合常理,不可能在2016年7月17日就可以预见到几个月后的2016年11月2日所欠的款额。本院审查认为,该0007159号送货单上,实际写有二份《欠条》,上半部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17日已付壹拾万元(¥100000元),尚欠184555元(壹拾捌万肆仟伍佰伍拾伍元)欠款人:王炼”;下半部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截止2016年11月2日尚欠农药肥料货款共计捌万肆仟伍佰伍拾伍元(¥84555元)欠款人:王炼”。上述同一张0007159号送货单上,分上半部份写一份《欠条》、下半部份写一份《欠条》,从正常视觉看,上半部份《欠条》内容以较浓笔墨一次性书写完成,下半部份《欠条》内容则以较淡笔墨一次性书写完成;由此推知两份《欠条》非同日、同次书写完成;结合本案实际,正常逻辑下的事实应为:2016年7月17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84555元,2016年7月17日当日还款100000元,故当日写下上半部份《欠条》,内容为:“欠条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17日已付壹拾万元(¥100000元),尚欠184555元(壹拾捌万肆仟伍佰伍拾伍元)欠款人:王炼”;到2016年11月2日,被告又还款100000元,故将原于2016年7月17日所写的《欠条》内容划了个“×”,再紧接着写下半部份的《欠条》内容。上述分析结果有本案多项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送货单(编号:0007161,时间:2017年2月22日),证明被告提取46000元货物尚未付货款的事实(经原告确认,该送货单不是被告王炼亲自签字,而是由其弟弟代签)。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记载的事项,原告已经主动放弃作为诉的对象,其与本案对被告王炼的诉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将其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告王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送货单(5张)、(2018)琼9026民初94〇拧〇(2018)琼97民终1289号,共同证实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购买有质量问题的化肥3.7吨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对于送货单认为有其公司名称的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所购化肥照片图片,证实王炼在原告公司所购化肥目前存放情况。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特定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确实将这种品牌化肥卖给对方,但不能确定照片中的化肥即是由其售出的特定物。3.发票,证实被告向鉴定机关缴纳3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2.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证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面调解过原被告之间关于化肥质量问题的纠纷;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面调查原被告之间关于化肥质量问题纠纷的事实;4.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经营者营业执照,6.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批发销售单,7.海南省农垦中心测试站检验检测报告,8.昌江农之友公司送货单;上述4、5、6、7、8号证据,证实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原被告之间关于化肥质量问题的纠纷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6、7、8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8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从原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上述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品牌为“全家富”(全家福)的化肥进行质量(品质是否合格)鉴定,鉴定机构作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现状条件下涉案化肥的有效活菌数、总养分含量均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充分说明了涉案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报告由专业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较长期间的供销货买卖关系。截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55元。在双方买卖化肥和农药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底向原告提出并向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认为原告向其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面调查并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解决问题的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王炼已经向鉴定机关缴纳30000元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处理好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诚实守信原则要求卖家提供合格的产品,买家也不得恶意拖欠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前期合作顺利,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闹得不愉快。作为保持长期合作关系的买卖双方,彼此关注对方的关切所在是合理的。现被告已经就原告所销售化肥的质量问题表达关切,并已经向市场行政主管机构投诉原告销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在此情形下,应当理清到底有无质量问题?到底有多大数量的货物涉及质量问题?是大的质量问题还是小的质量问题?对此,买卖双方应坦诚面对、认真负责,才能有效协商解决实际问题。现在未理清销售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多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凭售货凭据主张按合格产品支付货款,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不相当的情况发生。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在销售货物产品质量问题解决后再解决货款的支付问题。在受质量问题冲击的情况下,原告手上《欠条》所载明的应付数额与实际情形不一定相符,故原告请求不具有应然性,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江农之友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原告昌江农之友农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昌江农之友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王炼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向文
人民陪审员 颜海波
人民陪审员 林其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海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