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琼9026行初52号
原告何振康,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瑞珍,男,193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宏禄,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红修,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瑞敏,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8841MB1900262J。
法〇ù〇表人李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平,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大道县行政机关办公大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884100825753XH。
法定代表人吉承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善姣,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国,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罗善姣之子。
原告何振康、何瑞珍、何宏禄、何红修、何瑞敏不服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昌江县自规局)、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昌江县农业局)为第三人罗善姣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昌江县自规局、昌江县农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振康、何宏禄、何红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吴伯峰,被告昌江县自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平,被告昌江县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华、周正凡,第三人罗善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江县农业局于2017年5月10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第三人罗善姣,该经营权证下有12个地块,其中含名称为“老关沟”的地块(面积18.88亩,四至为东至钟夜康,西至草地,南至赵坤战,北至林地)。
原告诉称,原告在××县”葬有祖坟,占地面积约0.3亩。1941年,原告何瑞珍的叔叔何天育参加革命,1943年何天育被害后便葬于“老关沟”地,2014年3月10日昌江县人民政府为何天育烈士树碑,后来原告何瑞珍的父母、妻子等亲属相继去世,也安葬在上述土地。几十年来,原告的家族成员每年清明都前往扫墓,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何瑞珍还在墓地的前面开荒耕作,包含墓地在内实际管理使用土地的面积约1亩。2019年7月初,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上述坟墓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18.88亩的“老关沟”地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迁移上述坟墓。被告昌江县农业局将包含上述墓葬土地在内的18.88亩土地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违反了《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因2019年2月昌江县政府进行机构改革,成立昌江县自规局,之前昌江县农业局的确权颁证职能由昌江县自规局统一行使,故昌江县农业局的违法颁证行为应由现在的昌江县自规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老关沟”地块(面积18.88亩,四至为东至钟夜康,西至草地,南至赵坤战,北至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未经调查核实、违反法定程序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颁证给第三人;2.《证明》,证明原告的祖坟安葬时间从解放前至上世纪八十年代不等,其中一座是革命烈士墓,该墓地由原告开荒并一直使用至今;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所属村集体的常住人口等事实;4.照片,证明涉案土地上有原告的祖坟及昌江县人民政府树碑的革命烈士墓等事实。
被告昌江县自规局辩称,根据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予以五年过渡期,其认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是昌江县农业局,应以昌江县农业局作为本案被告,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昌江县自规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昌江县农业局辩称,第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该证书涉及的土地进行了走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相关信息、确权工作实施方案等材料进行了公示,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该一系列程序完成之后被告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第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逝去的家属被葬在“老关沟”的地块中,不能证明原告对“老关沟”地块18.88亩土地有开荒的事实,被告依法颁证给第三人是合法的,原告仅以其祖坟存在于第三人的承包地中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在第三人承包地中有祖坟并不冲突。在被告颁证前,原告的祖坟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在颁证后,原告依然可以进行祭拜。第四,同意被告昌江县自规局的答辩意见,被告昌江县自规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江县农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指界通知书;2.调查信息公示表;3.公示通知书;4.纳凤村公示情况;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证明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已对该证涉及的土地进行了走界、调查、登记、公示等程序,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的时间不对,1941年至1943年还未开荒,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坟墓是在1986年之后才迁移过来,之前是在何家的墓地中。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第三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昌江县农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无法得知以前的情况;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对原告的祖坟没有影响。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1986年才来占用该土地,第三人在开荒时没有看到原告的祖坟。〇桓娌〇江县自规局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昌江县农业局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证明》,该《证明》的××县第二经济合作社,该社系涉案土地的发包方,掌握其发包土地的历史、现状等相关情况,其出具的《证明》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涉案土地的情况,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照片,系涉案土地、坟墓的客观反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昌江县农业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指界通知书、调查信息公示表、公示通知书、纳凤村公示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中的承包地块调查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昌江县农业局的指界、公示等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确权颁证的合法证据;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中的第三人户籍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昌江县农业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昌江县自规局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未对被告昌江县农业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昌江县农业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昌江县农业局提供的证据系其在颁证前的程序操作中形成的材料,故本院对被告昌江县农业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有异议,认为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能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昌江县农业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江县自规局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及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到涉案土地勘察现场,取得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祖坟安葬于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18.88亩“老关沟”地块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昌江县乌烈镇纳凤村村民,自1943年起至1988年止,原告的家属去世后便葬于纳凤村“老关沟”地上,坟墓占地约0.3亩,现有原告何瑞珍的〇改浮⑵拮右约霸〇告何瑞珍的叔叔何天育等亲属安葬在上述“老关沟”土地上,何天育系革命烈士,其墓碑由昌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所立。第三人原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昌江市(县)农地承包权(乌烈)第0310064号)上共有承包地4块,未含涉案的“老关沟”地块。2017年5月10日,经过2015年的第二轮土地确权后,被告昌江县农业局为第三人换发新证,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昌江黎族自治县农地承包权(2017)第030135号),该证共有12块承包地块,其中含涉案的“老关沟”地块(面积18.88亩,四至为东至钟夜康,西至草地,南至赵坤战,北至林地)。
另查明,庭审中,因二被告共同确认本案的适格被告系昌江县农业局,原告明确本案被告为昌江县农业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昌江县农业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老关沟”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是国家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管理。实行家庭承包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在2015年第二轮土地确权登记时,涉案承包地“老关沟”地块上已有原告的祖坟,被告昌江县农业局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关,在涉案承包地有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向第三人颁发了含有涉案“老关沟”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六)明显不当的。”原告主张撤销对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昌江黎族自治县农地承包权(2017)第03013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老关沟”地块(面积18.88亩,四至为东至钟夜康,西至草地,南至赵坤战,北至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向文
审判员 邱为群
审判员 潘秋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