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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圣卫与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0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6民初1213号
原告:苏圣卫,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昌江大道县行政机关办公大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884100825753XH。
法定代表人:吉承臣,男,该局局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超,该局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敏,该局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苏圣卫与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原告苏圣卫以政府机构改革已将水务局职能并入农业农村局为由,申请将被告变更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昌江县农业农村局),并经本院审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圣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被告昌江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〇趾3〇和李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圣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毁坏原告位于昌城村委会第八队“富昌田”地块1.45亩基本农田的行为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赔偿毁坏原告1.4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116791.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昌城村第八经济合作社位于“富昌田”地块的基本农田1.45亩,四至范围:东至钟国贞,南至旱地,西至苏圣海,北至旱地。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30年。原告承包后一直在该地块种植经济作物至被被告毁坏。2013年,被告从昌化江引水至昌江县棋子湾旅游度假村,途径原告位于“富昌田”地块的基本农田;2014年洪水期间,被告为保护其自来水管免受毁坏,擅自将“富昌田”地块的新盈防洪坝挖开堵住原沙沟水路,致使2015年6月一场洪水将“富昌田”地块的基本农田冲毁,其中原告的1.45亩水田全部遭到毁灭性破坏,整个水田的地表土壤全部被冲走,巨石裸露,有的沟深达几米,导致原告无法种植经济作物。被告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在几年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赔偿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以各种理由推辞。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琼府[2014]3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产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第13条关于“昌江县昌化镇征地补偿费用80546元/亩”的规定,被告应按征地补偿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791.7元(80546元/亩×1.45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为:2016年11月,原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在实施大岭沟小流域水土保持治理项目过程中,编制《大岭沟小流域水土保持治理项目用地补偿详细表》,将项目涉及农户土地的面积及相应的安置补偿费列出,其中原告苏圣卫土地面积1.512亩,安置补偿费为68835元;2016年12月6日,原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作出《关于昌江县大岭沟(上游段)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安置的公示》,就原列安置费进行公示,后因存在多件土地权属争议未实际发放所列安置补偿费。该水土保持治理项目因故已经停止实施。实施水土保持治理项目,系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其构成民事侵权并无事实根据。原告实际因水土保持治理项目涉及征用其经营土地而未给予安置补偿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本质上属于行政诉〇险鞯夭钩ゾ婪追段В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圣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8元退回原告苏圣卫。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海祥
附:本裁定适用的有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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