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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其君与冯世章、洪李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3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203号
原告:冯其君,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系原告冯其君的妻子。
被告:冯世章,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洪李辉,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昌江县乌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中心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88410082579273。
法定代表人:孙如洪,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委会(以下简称乌烈村委会),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6902639441087X5。
法定代表人:钟国标,系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锋,该村委会副主任。
第三人: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
法定代表人:范兴胜,该社组长。
第三人: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
法定代表人:杨庆于,该社组长。
第三人: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
法定代表人:钟方远,该社组长。
第三人: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
法定代表人:杨振成,该社组长。
第三人: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
法定代表人:何克宁,该社组长。
第三人: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五十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十七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
法定代表人:杨大年,该社组长。
第三人: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五十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十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
法定代表人:杨振昌,该社组长。
原告冯其君与被告冯世章、洪李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追加镇政府、乌烈村委会、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七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其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何艳,被告冯世章,被告洪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川,第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乌烈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锋、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五十七经济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其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45亩《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李辉返还45亩土地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承包了乌烈镇乌烈村第四十六、五十五、五十三、五十六、五十八、五十四、五十七经济合作社位于峨港岭坡面积1000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04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
2006年8月16日,被告冯世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洪李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冯世章将属于原告承包的上述1000亩(四至范围:东至男蛇沟,南至黄竹棵、庙竹水田,北至峨港岭)土地中的位于乌烈镇石狗坟面积45亩(该45亩四至范围:东至冯其君地,西至靠海尾公路,南至原许其高承包地,北至原范章松承包地)土地转让给被告洪李辉。依据被告冯世章与被告洪李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此合同需双方到乌烈村委会、镇政府同意方有效。但双方签订该合同后,此合同一直未得到乌烈村委会及镇政府同意盖章,因此,该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另被告冯世章转让的45亩土地属原告承包的土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冯世章无权发包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看,被告冯世章与被告洪李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原告称,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承包时间至2027年6月22日止,且双方一直都在履行该合同,且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期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承包期至2027年才结束。
被告冯世章辩称,承包途中,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洪李辉逼着其签下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8年,合同签订时间到期后被告洪李辉拒绝返还其土地。
被告洪李辉辩称,原告在200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时,尚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1、冯世章在1984年已经承包了这片土地,时间到2014年,冯世章与洪李辉签订的合同是在冯世章与乌烈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内剩余的时间转让的。2004年原告与乌烈村各小组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019年3月12日、4月25日,冯世章与洪李辉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已协调处理完毕。2、2002年2月乌烈村将该地承包给海南昌江宏达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椰子林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因椰子种不成,2012年7月乌烈村又将该地发包给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说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纠纷的。3、原告与被告冯世章在本案中是不同主体,被告洪李辉与乌烈村委会签订的造林合同,是独立的,也是一个专业的造林合同,所以原告不能继承被告的造林合同业务。4、冯世章与乌烈村委会的合同在2014年届满,土地经营权应归乌烈村委会,而不是归原告与被告冯世章,因此,原告无资格要求返还45亩地。5、被告冯世章与被告洪李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至今已13年,在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第三人镇政府称,对1984年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是否一直履行也没有核实过,镇政府只是履行程序上的盖章,涉案土地是否在范围内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
第三人乌烈村委会称,合同签订时,代理人没有担任干部职务,对合同签订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四十六经济合作社称,该土地原来是放牛的草地,原来郭书记在的时候号召绿化海南,就大量种植树木,至于之后土地怎么转包的其不清楚,涉案地块不是其经济合作社的。
第三人五十三经济合作社称,与四十六经济合作社意见一致,涉案地块不是其经济合作社的。
第三人五十四经济合作社称,该地块原是放牛的草地,是荒地,后来冯世章耕种的时候就种植大量树木,一直种到坡上去,至于后来土地怎么转包的其不清楚,涉案地块不是其经济合作社的。
第三人五十五经济合作社称,该地块原先是放牛坡,但该地块的45亩不是其经济合作社的,关于该地块怎么被两个被告转包的其不清楚,也没有得到该地块的合同。
第三人五十七经济合作社称,对该地块情况不清楚,涉案地块不是其经济合作社的。
第三人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冯其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涉案土地在内的45亩土地的事实。证据2《村民集体决议》,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经过村民代表同意的事实。证据3《土地转让》,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签订了其承包地45亩的事实。证据4录音资料,证明冯世章与洪李辉所签订的《土地转让》是受到洪李辉胁迫签订的事实。录音中的颜广标是该地块的实际使用人。
被告冯世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洪李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的土地面积不准确,应以GPS测量为准,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45亩地在1000亩地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面积应以GPS测量为准,若未种树,原告则无该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地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冯世章,不是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中的人员不能代表洪李辉,该录音也不能证明过去签订合同时洪李辉对冯世章有过威胁,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内容无法听清,无法证明其内容。
第三人乌烈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内容无异议,但签订情况其不清楚,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内容无法听清,还请法庭鉴定。
第三人四十六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无法听清,无法证明其内容。
第三人五十三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当时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证据2的情况不清楚,不知该情况是不是真的,对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五十四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两被告签订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五十五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签订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听不清楚,认为与其没有关联。
第三人五十七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情况不清楚,因为当时其还未担任组长,对证据4的录音听不清楚。
第三人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冯其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冯世章、洪李辉及第三人镇政府、乌烈村委会、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五十七经济合作社的质证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冯其君提供的证据1《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是与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七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但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五十七经济合作社庭审中均表示涉案土地不属于本经济合作社。因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24日向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经济合作社均表示涉案土地不是其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因冯其君未缴纳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地租,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已收回发包给冯其君的土地,因此冯其君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1是关联证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是被告冯世章与被告洪李辉签订的《土地转让》,因原告冯其君未取得涉案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证据3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是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与冯华攀的录音,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冯世章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书》,证明其造林,承包期限为1984年至2014年。证据2《造林承包合同书》,证明其与昌江县林业局签订造林合同。
原告对被告冯世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于2004年6月22日失效,理由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的土地,就是该合同书中的土地,从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乌烈村相关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取代了被告冯世章之前签订的合同,乡政府无权发包该土地,该土地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洪李辉对被告冯世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2004年6月与乌烈村各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因被告冯世章与乌烈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还未届满,在被告冯世章合同未届满的前提下,又把该地发包给原告冯其君,明显侵犯了洪李辉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在2004年签订的合同尚未获得土地经营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在该地承包种树的不止被告冯世章,还有范章松、周承德,证明原告与乌烈村各小组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人镇政府对被告冯世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五十七经济合作社均表示对合同签订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乌烈村委会在本庭休庭后无正当理由,也未告知本院的情况下提前退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洪李辉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联营椰子林基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洪李辉争议的土地在2000年2月23日已由海南昌江宏达木材有限公司和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民委员会联营改造为椰子林地。证据2《昌江县林业局乌烈椰子基地转让造林协议书》,证明昌江县林业局在2004年又将乌烈椰子基地转让给被告洪李辉造林。证据3《土地转让》,证明昌江县乌烈村村民范章松把位于石狗坟的100亩林地转让给被告洪李辉种树造林。证据4《地区速生丰产林造林工程合同书》,证明范章松转让给被告洪李辉的土地是造林用地。证据5《乌烈村范章松林权地界核定图》,证明范章松转让给被告洪李辉的土地是林地。证据6《土地转让》,证明昌江县乌烈村村民冯世章把位于石狗坟面积约为45亩的林地转让给被告洪李辉种树。证据7《协议书》,证明冯世章在2006年和被告洪李辉签订《土地转让》后,冯世章反悔要求再加转让费,于是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被告洪李辉再付陆仟元给冯世章。证据8《收据》,证明冯世章与原告一起找被告洪李辉再付石狗坟林地转让款4000元。证据9《协议书》,证明被告洪李辉把其承包经营的215亩林地又转包给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证据10《协议书》,证明昌江县乌烈村第28、29、34、35、44、47、48、49、55经济合作社把245.86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证据11《权属证明文件》,证明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县经济合作社有245.86亩土地所有权。证据12《村民集体决议》,证明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承包的乌烈村各经济合作社的245.86亩土地,是经村民集体表决同意的,是合法的。证据13《承诺书》,证明被告洪李辉承诺收到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租金后发放到涉及该地的农户手中。证据14《收据》,证明被告洪李辉收到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租金。证据15《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石狗坡土地租金发放表》,证明被告洪李辉把土地租金付给村民。证据16《协议书》,证明乌烈村村民林先才把11.6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证据17《协议书》,证明乌烈村村民杨振科把40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证据18《协议书》,证明乌烈村村民陈春思把8.25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证据19《协议书》,证明乌烈村村民陈明荣把8.25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证据20《林权证》,证明原告和被告洪李辉争议的土地在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的576亩林权证内。
原告对被告洪李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洪李辉无权发包土地。证据10、11、12、13、14、1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6、17、18、19是海南环贸木业有限公司与其他村民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镇政府对被告洪李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〇6灾ぞ〇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8、9、10、11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2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表决情况无法核实。对证据13、14、15、16、17、18、19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
第三人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五十七经济合作社对被告洪李辉提供的20份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乌烈村委会在本庭休庭后无正当理由,也未告知本院的情况下提前退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镇政府、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五十七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乌烈村委会在本庭休庭后无正当理由,也未告知本院的情况下提前退庭,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第三人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确认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镇政府、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五十七经济合作社均无异议。
第三人乌烈村委会在本庭休庭后无正当理由,也未告知本院的情况下提前退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04年6月22日与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七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冯〇勒掠氡桓婧槔罨杂〇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45亩《土地转让》无效,并返还45亩土地给原告。庭审中,四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三经济合作社、五十四经济合作社、五十五经济合作社、五十七经济合作社均表示涉案的45亩土地不是其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庭审后经调查,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均表示涉案的45亩土地不是其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且原告冯其君未缴纳土地租金,五十六经济合作社、五十八经济合作社已收回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在未取得涉案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冯世章与被告洪李辉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45亩《土地转让》无效,并返还45亩土地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其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冯其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向华
审判员 谭凌云
审判员 李海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紫瑶
附本案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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