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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照强与张仲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3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6执恢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照强,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聪,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张仲良,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照强与被执行人张仲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琼90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为,张仲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照强工程款22368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
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未报告财产。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人民银行、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向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海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局、罗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黄冈住房公积金中心罗田办事处、罗田县河铺镇八里畈村村民委员会、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对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海南省海口市进行现场调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张仲良的银行存款270119.35元,实际划拨到1519.34元,查封被执行人号牌号码为×××、×××、×××的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故上述车辆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除上述财产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执行到位标的1519.34元,尚未执行标的222162.66元及执行费2355.23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
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符家荣
审判员 张作骏
审判员 王智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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