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913号
原告:陈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黎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丽霞,女,2000年3月11日出生,黎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陈某长女。
原告:何某,女,2006年3月19日出生,黎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陈某二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黎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何某的母亲。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翠婷,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元理,男,1981年7月5日出生,黎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何丽霞、何某与被告何元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何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元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何丽霞、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原告位于昌江县七叉镇乙在村“大虾”2.7亩、“大应板”0.23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〇J率岛屠碛桑涸〇告一家对昌江县七叉镇乙在村“大虾”2.7亩、“大应板”0.2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陈某的丈夫何青伟于2008年去世,原告陈某独自抚养两个女儿原告何丽霞及何某。2013年原告陈某带着原告何丽霞及何某回同村的娘家居住,被告何元理认为原告陈某回娘家后就不是何家人,而土地是何家的土地,要求原告将位于昌江县七叉镇乙在村“大虾”2.7亩、“大应板”0.23亩土地给其耕种,遭到原告陈某的拒绝后便不顾原告的阻拦,私自占用原告的上述土地,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反映要求解决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生此诉。
被告何元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陈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与昌江县七叉镇乙在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陈某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昌江县七叉镇乙在村委会乙在村地名为“大虾”及“大应板”的两块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大虾”地块面积2.7亩,四至范围:东至树林、南至何志元、西至何志元、北至道路;“大应板”地块面积0.23亩,四至范围:东至何永忠、南至何青军、西至何青平、北至何青命。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陈某家庭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有原告陈某、何丽霞及何某。2010年至今,被告何元理占用涉案土地种植甘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证明》《照片》《家庭户口薄》,本院2019年10月30日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原告陈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于2016年7月13日与昌江县七叉镇乙在村委会第二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被告何元理无权占有、使用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原告诉请被告清理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并将昌江县七叉镇乙在村委会乙在村“大虾”2.7亩土地及“大应板”0.2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土地现有被告种植甘蔗,如立即清理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待2019/2020年榨季期间被告砍伐完毕后予以返还土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元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种植在昌江黎族自治县七叉镇乙在村委会乙在村“大虾”及“大应板”的土地上(“大虾”地块面积2.7亩,四至范围:东至树林、南至何志元、西至何志元、北至道路;“大应板”地块面积0.23亩,四至范围:东至何永忠、南至何青军、西至何青平、北至何青命)的甘蔗清理完毕,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陈某、何丽霞、何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元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为群
人民陪审员 叶保吉
人民陪审员 颜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海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