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公告 > 其他公告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莫志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31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166号
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妤,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正,该公司员工。
被告:莫志林,男,1965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住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丹,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〇嫔胶庸〇司与被告亚厦公司、被告莫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妤,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正、被告莫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赔偿款101万元及利息203956.88元,共计1213956.88元(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以10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实际应计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海南恒盛元・棋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单位为昌江恒盛元棋子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元公司),施工单位为山河公司,建设单位指定的装饰装修分包单位为亚厦公司。2015年4月,在该项目工地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导致工人胡杏根死亡及另一名工人受伤。该侵权行为系在被告亚厦公司施工区域内发生,属亚厦公司管理不当导致;侵权行为是因被告莫志林下属的员工操作不当导致。因此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为安抚死者家属情绪以及保证案涉项目继续顺利施工,经协商一致,原告、被告亚厦公司、被害人胡杏根的家属就胡杏根死亡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被告亚厦公司向胡杏根家属支付胡杏根死亡赔偿金101万元。原告向恒盛元公司上报情况后,恒盛元公司向原告拨付了相应款项,但并称该款应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将在后续工程款支付中相应扣除。原告通过原告员工王强向胡杏根家属、案外人陈某支付了101万元,独自承担了向胡杏根家属支付全部赔偿金的责任,而二被告却未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二被告应当将原告代替其承担的所有赔偿金101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203956.88元,共计1213956.8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厦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讲,已过诉讼时效。该协议书是2015年4月5日签署,2015年4月7日完成全额付款,截止诉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益。2、从法律关系上讲,亚厦公司与被告莫志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请也不符。3、从实体上看,原告认为被告亚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协议书。当时亚厦公司出面〇〇助此事,一是为了配合总包方即原告不被停工整改;二是被害人是亚厦公司的员工,便于做工作,更容易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信任,故作此三方协议。4、从朴素道理上讲,由原告雇请的人把被告亚厦公司的员工撞死了,不仅给亚厦公司造成了损失,增加了工作,且当亚厦公司协助原告善后后,原告又要求亚厦公司全额承担不合理。本事故原告是负有管理责任的,另还造成一名监理人受伤,亚厦公司已替原告先垫付了40万元,原告也尚未偿还。
被告莫志林辩称:一、被告莫志林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事故不存在侵权行为或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首先,虽莫志林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回填承包协议书》,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土方回填工程,但在涉案事故发生当天,莫志林并未施工,处于停工休息状态,对发生在亚厦公司工地内的事故不知情,也未指派员工到该工地施工。原告主张本起事故是莫志林的员工操作不当导致不是事实,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描述,说明事故并非发生在莫志林的施工场地内,也不是莫志林的员工操作不当导致。最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亚厦公司及死者家属均未向莫志林提出过承担责任的主张。综上,莫志林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亚厦公司、胡杏根家属就胡杏根死亡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被告亚厦公司向胡杏根家属支付胡杏根死亡赔偿金101万元;原告、被告亚厦公司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2、付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通过原告员工王强向胡杏根家属、案外人陈某共支付了101万元。
3、土方回填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莫志林签订土方回填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莫志林须自购工伤意外保险费,并承担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乙方莫志林须为全部工人投保意外伤害险和工伤险,发生工伤事故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以外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上述证据经被告亚厦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只证明了原告已支付了款项,但不能作为亚厦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协议是原告与莫志林签署的,与亚厦公司无关。
上述证据经被告莫志林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因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亚厦公司、死者家属签订的,并非被告莫志林所签,莫志林对协议的内容及情况不知情,无法对该协议书的三性发表意见。对证据2,因莫志林对该起事故及事故处理协议的内容不知情,款项也非莫志林支付,无法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虽莫志林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但从该协议记载内容证实,莫志林承包范围仅限于土方回填,而在涉案事故发生当天,莫志林并未进行施工,处于停工休息状态,对发生在被告亚厦公司工地内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未指派员工到亚厦公司工地内施工。原告主张本次事故是莫志林员工操作不当导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员工的姓名,是否是莫志林安排的,安排何种施工内容,存在何种操作不当行为,如何导致事故发生等问题均无法说明清楚。
被告亚厦公司、莫志林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均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亚厦公司与被害人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共支付被害人胡杏根的家属101万元;被告莫志林与原告签订土方回填承包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海南恒盛元・棋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单位为昌江恒盛元公司,施工单位为山河公司,建设单位指定的装饰装修分包单位为亚厦公司。2015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〇〇在亚厦公司项目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亚厦公司的工人胡杏根死亡及另一名工人受伤。为安抚死者家属以及保证案涉项目继续顺利施工,原告山河公司、被告亚厦公司、被害人胡杏根的家属经协商,就胡杏根死亡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被告亚厦公司向胡杏根家属支付胡杏根死亡赔偿金101万元。后原告向胡杏根家属、案外人陈某支付了101万元。现原告以本起事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赔偿金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1万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1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侵权行为系在被告亚厦公司施工区域内发生,属亚厦公司管理不当导致;侵权行为是因莫志林下属的员工操作不当导致;因此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及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等证据,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未能确定。原告主张侵权行为是因莫志林下属的员工操作不当导致与本案事实不符。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和被告亚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案证据尚未能确定亚厦公司当然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亚厦公司、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于2015年4月7日全额支付了赔偿款,截止诉前已超过法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对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〇〇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6元,由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向华
审判员 谭凌云
审判员 李海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紫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〇约禾岢龅乃咚锨肭笏〇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