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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理明、TRANLYCHI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2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724号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557390034Y。
法定代表人:郑伟,公民身份号码×××,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枝,公民身份号码×××,系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莹,公民身份号码×××,系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陈理明,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TRANLYCHI,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陈龙,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理通,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美琴,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赖名河,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林越,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江农信社)与被告陈理明、TRANLYCHI、陈龙、陈理通、张美琴、赖名河、林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恢复诉讼;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江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枝和杨兴莹、被告陈理明、被告陈理通、被告赖名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TRANLYCHI、被告陈龙、被告张美琴、被告林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江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理明签订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陈理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50000元以及截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6月7日的利息为131849.57元);上述未付本息,自拖欠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125%(含2%诚信奖励金)计收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理明持有的150万股海南白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对被告陈龙名下位于海口市××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TRANLYCHI、被告陈龙、被告陈理通、被告张美琴、被告赖名河、被告林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理明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理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5%,同时约定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10.125%计收利息,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60个月,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陈理明持有的150万股海南白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被告赖名河持有的130万股海南白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陈理明的质押登记号为:(琼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446号;赖名河的质押登记号为:(琼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445号;质押担〇7段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TRANLYCH、被告陈龙、被告陈理通、被告张美琴、被告赖名河、被告林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依约向被告陈理明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2018年1月23日起,被告陈理明即开始拖欠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理明仍未还款,截至2018年6月7日已拖欠本金4750000元,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1849.57元,本息合计4881849.57元;且因被告陈理明涉及重大诉讼,被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已严重影响该笔贷款安全收回。被告陈理明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率上浮50%计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已于2018年5月10日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务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前结清贷款,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贷款质押登记和保证担保手续,而被告实际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理明辩称,我对借款和未能依约付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想用我的抵押物来抵偿本金和利息,诉讼费用我没有能力负担,我的抵押物仅对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保障,赖名河的股份我无权处理。
被告陈理通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我作为股东才在合同上签字的,现我已经转让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而借款实际是公司行为,我和前妻张美琴不应该承担该债务责任。
被告赖名河辩称,该借款应由陈理明以其抵押物优先偿还。当时违约未还利息是有原因的,是因为陈理明被其他案件缠身无法还款而不是恶意拖欠,我希望原告方能考虑对一些滞纳金、罚息等进行减免。
被告TRANLYCHI、被告陈龙、被告张美琴、被告林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小额借字2017年第1083号),证明借款事实、股权质押事实和被告陈理明以外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4.(琼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44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琼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44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股权质押已依法办理出质登记;5.借款借据,证明5000000元贷款已经向被告陈理明发放到位;6.被告陈理明拖欠本金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陈理明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违约事实;7.原告向被告陈理明发送的催收通知,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理明仍未还款;8.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挂号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理明、陈理通、赖名河质证对原告上述8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TRANLYCHI、被告陈龙、被告张美琴、被告林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8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陈理通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陈理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海南泰明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陈理通已经将其及前妻张美琴在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给陈理明,由陈理明予以接收;同时证明该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前陈理通和张美琴代表公司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取得的贷款,均由公司使用,应有公司偿还。原告质证认为该股东会议纪要是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陈理明、赖名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TRANLYCHI、被告陈龙、被告张美琴、被告林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被告陈理通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理通提供的股东会议纪要产生于2017年8月16日,该证据与其后发生于2017年8月20日的贷款行为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陈理明、TRANLYCHI、陈龙、张美琴、赖名河、林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7年8月20日,被告陈理明与原告昌江农信社签订原告与被告陈理明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理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5%;同时约定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10.125%计收利息,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60个月,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陈理明持有的价值约3000000元的150万股海南白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被告赖名河持有的价值约2600000元的130万股海南白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陈理明的质押登记号为:(琼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446号;赖名河的质押登记号为:(琼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445号。合同还约定被告TRANLYCHI、被告陈龙、被告陈理通、被告张美琴、被告赖名河、被告林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陈理明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从2018年1月23日起,被告陈理明即开始并连续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8年6月7日,被告陈理明已拖欠借款本金4750000元、利息款131849.57元,本息合计4881849.57元。原告以被告陈理明连续两期以上未依约还息构成违约,且被告陈理明涉嫌违法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严重影响该笔贷款安全收回为由,于2018年5月10日向各被告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另查明:1.被告陈理明因涉嫌犯罪,现被羁押在洋浦看守所。2.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以(2018)琼9026财保3号民事裁定对陈理明持有的150万股海南白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权账户:×××)和赖名河持有的130万股海南白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权账户:×××)予以冻结保全一年;对陈龙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查封保全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全面履行,被告陈理明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〇娉吕砻髟诼男泻贤〇过程中出现两次以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全部收回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上述贷款合同中,被告TRANLYCHI、陈龙、陈理通、张美琴、赖名河、林越签字确认对被告陈理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陈理明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有受偿优先权,故原告关于对被告陈理明持有的150万股海南白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赖名河持有的130万股海南白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对被告陈龙名下位于海口市××区的房产享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因该房产并未设定抵押权,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单独提出审理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截至2018年6月7日的贷款利息131849.57元,本息合计4881849.57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止);
2被告TRANLYCHI、陈龙、陈理通、张美琴、赖名河、林越对被告陈理明上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理明持有的150万股、被告赖名河持有的130万股海南白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5元,由被告陈理明、被告TRANLYCHI、被告陈龙、被告陈理通、被告张美〇佟⒈桓胬得〇河、被告林越各负担6400元,由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向文
审 判 员 谭凌云
人民陪审员 林其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寒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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