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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荣与钟力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1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6民初1456号
原告:陈明荣,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霞,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钟力萍,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陈明荣诉被告钟力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被告钟力萍以帮助陈明荣申办昌江县保障性住房为由,共叫原告多次转账共46000元给她,被告承诺2019年5月1日保证交房给原告,约定到期后,被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房,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退款,被告拉黑了原告的电话号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交房,也未退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〇粲诰〇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元,退回原告陈明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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