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045号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726641A。
法定代表人:陈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麒,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该公司职员。
被告:符雅良,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符雅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雅良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符雅良立即偿还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〇煞萦邢薰〇司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时间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债务利息3074.39元,本息合计53074.3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操作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分期还本,期限五年(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付。原告收到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核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当日将被告符雅良所借的款项发放给了被告。借款发放后,被告符雅良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10月,从2018年11月开始出现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符雅良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截止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符雅良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74.39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条第2项规定:“借款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调整授信、中止授信、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止付借款人名下在原告所有存款账户,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费用、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1)连续拖欠本金或利息达2期或累计拖欠本金或利息达3期。(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使用贷款。(3)不配合贷款人开展贷款管理工作。(4)贷款人获悉借款人出现身份证件等资料被盗用、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征信记录严重不良等资信状况恶化、预留联系方式失效、预留虚假信息、有非正常用款等风险信息的。(5)借款人出现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综上,鉴于目前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符雅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操作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核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分期还本,期限五年(〇杩钇谙尬〇2017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将被告符雅良所借的款项发放给了被告。借款发放后,被告符雅良依约从收到借款款项后,一直按月归还借款利息至2018年10月,从2018年11月开始出现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符雅良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划扣了被告拖欠的二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500元,并明确表示被告拖欠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开始起算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
再查,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过原告的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申请顺贷详细信息、一份《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被告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合同信息、被告利率信息、被告借据信息、被告还款明细、被告征信报告、综合查询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符雅良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被告符雅良是否应当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1月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18%计收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符雅良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符雅良从2019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已达11个月,符合双方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第十条第2项中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其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符雅良是否应当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1月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18%计收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符雅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符雅良不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符雅良偿还拖欠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1月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18%计收至被告还清所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符雅良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
2被告符雅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1月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18%计收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780元,两项合计1906元,由被告符雅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泽雄
审 判 员 羊 方
人民陪审员 叶保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美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