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6执600号之一
移送执行部门: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乌烈人民法庭。
被执行人:张仲良,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张仲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追缴案件受理费一案中,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琼90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为,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张仲良负担4947。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乌烈人民法庭移送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未报告财产。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人民银行、证券、保险、工商、
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向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海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局、罗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黄冈住房公积金中心罗田办事处、罗田县河铺镇八里畈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对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海南省海口市××区进行现场调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张仲良的银行存款4997元,实际冻结到0元。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千余元,但已被本院另案冻结,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号牌号码为×××、×××、×××的车辆,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未能实际扣押,故上述车辆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除上述财产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未执行标的4947元及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符家荣
审判员 张作骏
审判员 王智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