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6执恢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冯良勇,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刘亚奇,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良勇与被执行人刘亚奇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刘亚奇自愿赔偿冯良勇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5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余款29155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1915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琼9026执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未报告财产。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人民银行、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并向昌江黎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昌江住房公积金〇芾砭帧⒉〇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片石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4500元。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4655元,实际划拨到431.63元。除上述财产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给予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共计24655元。本案执行到位标的4931.63元,尚未执行标的24223.37元。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符家荣
审判员 张作骏
审判员 王智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〇嗣窆埠凸〇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