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公告 > 其他公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与朱恒爱、叶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0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1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229号邮政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671096015X。
法定代表人:唐平政,该行行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豪,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该行职员。
被告:朱恒爱,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叶志华,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朱恒爱、叶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豪,被告朱恒爱、叶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〇静〇江黎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恒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3378.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8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8480.94元);2.判令被告叶志华对被告朱恒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恒爱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朱恒爱、叶志华以信用担保的形式获得原告的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恒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恒爱发放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00000元借款,被告朱恒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9.5%,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提醒并要求被告朱恒爱按期足额还款。被告朱恒爱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情形,最后一笔欠款截止2019年8月6日已逾期207天,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73378.95元,截至2019年8月6日,已欠利息人民币18480.94元,共欠本息计人民币291859.89元。
被告朱恒爱辩称,我确认借款和欠款是事实,但我们希望原告能给我们一定时间让我们偿还借款,希望双方能定出还款计划,我们会按期还款。因我们做生意失败,现在的生活状况我们每个月的还款最大金额以3000元为限。
被告叶志华辩称,我清楚本人要对朱恒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我本人目前没有正式的工作,只是在外面做出租车工作,收入不稳定,我也会尽我最大的努力去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货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朱恒爱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恒爱双方的借贷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将被告朱恒爱所贷款项发放至被告朱恒爱账户;4.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朱恒爱确认每月应还款金额;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朱恒爱的还款及欠款情况;6.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被告朱恒爱、叶志华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
被告朱恒爱、叶志华对原告提供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形成合法,与本案借款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朱恒爱、叶志华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9日,被告朱恒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11月8日与被告朱恒爱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恒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5%,逾期年利率为12.35%。被告叶志华以配偶身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2017年11月8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恒爱发放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恒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还借款本金26621.05元,并支付部分利息款;截至2019年8月6日止,被告朱恒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3378.95元,利息款人民币18480.94元,共欠本息计人民币291859.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年11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朱恒爱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全面履行。被告朱恒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全部收回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叶志华签字确认其以被告朱恒爱配偶的身份作为共同借款人,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未主张被告叶志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放弃此项诉权;原告主张被告叶志华对被告朱恒爱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〇延茫ò〇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因案件受理费属于人民法院自主确定的事项,而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又无证据表明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恒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73378.95元、截至2019年8月6日的利息款18480.94元共291859.89元(后期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被告朱恒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向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琦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