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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杨某2与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0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197号
原告:杨某1,男,2009年8月17日出生,黎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2,女,2011年7月19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杨某3,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二原告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翠婷,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翠婷及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杨某1支付已拖欠的抚养费285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抚养费共计2715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杨某2支付已拖欠的抚养费285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抚养费共计34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3与被告梁某于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17日生育儿子杨某1,于2011年7月19日生育女儿杨某2。2018年12月19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3与被告梁某因家庭矛盾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且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原告杨某1、杨某2由杨某3抚养,被告梁某每月分别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二原告成年。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至二原告起诉之日,已欠支付9个月的抚养费。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3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杨某3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二原告由杨某3自行抚养,被告受杨某3的欺骗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并与杨某3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为此,被告不同意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3与被告梁某于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17日生育原告杨某1,于2011年7月19日生育原告杨某2。2018年12月19日,杨某3与被告梁某因家庭矛盾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且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原告杨某1、杨某2由杨某3抚养,被告梁某每月分别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二原告成年。
另查明,被告从与杨某3离婚至今,未曾向二原告支付过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梁某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3与被告梁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〇槭榈谌〇条约定:“离婚后,由杨某3抚养二原告,被告梁某每月分别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二原告成年。”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履行支付二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份拖欠的抚养费共计5700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梁某拖欠二原告的抚养费分别为:原告杨某1的抚养费2700元(300元×9个月);原告杨某2的抚养费2700元(300元×9个月),两项合计5400元。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1剩余部分的抚养费27150元及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2剩余部分的抚养费346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诉求会影响二原告今后的正常的生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与杨某3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约定二原告由杨某3自行抚养,被告无须支付二原告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杨某1的抚养费2700元,原告杨某2的抚养费2700元,从2019年9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每月支付原告杨某1的抚养费300元,原告杨某2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杨某1、杨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泽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俊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〇〇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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