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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福权与董江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1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877号
原告:钟福权,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江丹,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
原告钟福权与被告董江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福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江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4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偿还完借款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家人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生产经营资金为由,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的时间为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以上事实。经原告催促,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江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钟福权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过三个月后还清。该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据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江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福权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8起计至还完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董江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为 群
人民陪审员 叶 保 吉
人民陪审员 颜 海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海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〇杩钊俗杂馄诨箍钪〇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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