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627号
原告:李振文,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照刚,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张良,男,1980年3月8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张文新,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范高明,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文与被告曾照刚及第三人黄张良、张文新、范高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梅,被告曾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平,第三人黄张良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曾照刚2019年2月26日以律师函提出解除2016年11月8日《槟榔园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曾照刚继续履行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槟榔园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三名第三人协议合伙共同承包被告曾照刚的槟榔园,签订合同时合伙人共同推举原告为代表,由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一份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的《槟榔园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县二块土地的槟榔园转包给原告等四人经营,承包期限五年,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200000元,五年共计1000000元,分两次付清。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第一笔承包金600000元,剩余400000元在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合伙人张文新、黄张良、范高明依约向被告支付承包金600000元(4名合伙人每人各150000元),后第三人张文新又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向被告转账支付剩余的400000元承包金(4名合伙人每人各100000元),被告收款后给第三人张文新出具了收条。后原告与三名合伙人在承包的槟榔园中陆续投入巨额资金近百万元进行除草、浇水、施肥、灭虫等精心管理。正当原告及合伙人辛苦经营即将获得回报之际,被告突然于2019年2月26日委托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律师函》,声称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槟榔园租赁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张文新等人,另外还在槟榔园违约实施有害作业,故提出解除双方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槟榔园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照刚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诉状隐瞒了原告在承包期内将其承租或承包的槟榔园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张文新等人的事实,第三人张文新转账付款行为系代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与原告和我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关联性。2.我方提出解除《槟榔园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槟榔园以725000元价款转包给第三人张文新、黄张良两人经营构成违约。原告在承包期间内,乱用农药“草甘膦”和将化肥施用于槟榔树根部和顶部,造成目前近200棵槟榔树枯死的损害后果;同时,原告安排车辆多次进入槟榔园内,造成撞断若干槟榔树,我方槟榔园损失惨重。
第三人张文新、黄张良、范高明述称,我方与原告李振文合伙租赁经营被告曾照刚的槟榔园是事实,我们承租方已经按合同约定给出租方被告曾照刚付清了全部1000000元的租赁费,承租方有权经营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
原告李振文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1.合伙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三名第三人合伙承包经营被告所发包槟榔园的事实;2.《槟榔园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证明三名第三人委托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槟榔园承包合同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及三名第三人向被告付清全部承包金的事实;4.被告委托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第三人质证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协议书不是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看起来象虚假证据,被告方也不可能事先就知道这份协议的存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的内容与被告向第三人张文新收取二期租赁费400000元的事实吻合,被告提出“看起来象虚假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曾照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
1曾照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照刚身份信息;2.《槟榔园租赁合同》及其《公证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槟榔园租赁合同》并公证的事实,说明合同合法有效;3.解除合同《律师函》、槟榔园转让《协议书》、槟榔树受到有害作业毁损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提出解除《槟榔园租赁合同》有事实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〇杂枰匀啡稀T〇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3之槟榔园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槟榔毁损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在何时何地拍摄无法确认,槟榔树是有害作业导致枯死毁损还是天气原因正常损耗也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3之槟榔园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3之槟榔树毁损照片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3之槟榔树毁损照片不予确认。
第三人张文新、黄张良、范高明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振文与及第三人张文新、黄张良、范高明合伙租赁经营被告曾照刚位于××县。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槟榔园租赁合同》,约定承包租赁槟榔园期限五年,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租赁费)每年200000元,五年共计100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11月8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李振文向被告曾照刚支付第一期承包金(租赁费)600000元;2017年10月22日,第三人张文新向被告曾照刚支付第二期承包金(租赁费)400000元。2018年4月19日,作为甲方的黄张良、张文新与作为乙方的李振文、范高明签订《协议书》,由乙方李振文、范高明将其涉本案位于××县%的的经营股份和位××县%的经营股份,以725000元的价款出让给甲方黄张良、张文新。2019年2月26日,被告曾照刚委托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李振文发出《律师函》,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槟榔园租赁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张文新等人、同时原告违约实施有害作业致槟榔树有毁损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槟榔园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理清以下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本案并非对农村土地的直接承包,而是对农村土地上所种植农作物的承包经营,故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准确,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是被告曾照刚以原告未经其同意将槟榔园租赁经营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及原告实施有害作业致槟榔树有毁损为由,以《律师函》方式通知解除《槟榔园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〇〇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应当满足的法定条件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范围提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指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通知解除合同。本案《槟榔园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故本案合同解除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则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为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不属本案存在的情形,不能适用。第二项情形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本案合同涉及的承包金(租赁费)承租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第二项情形不能适用。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因案涉合同承租方主要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迟延履行,故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不能适用。第五项情形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此情形的存在,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能举证,亦不应适用。由此可见,被告以《律师函》方式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通知解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槟榔园租赁合同》未被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照刚以《律师函》方式通知解除2016年11月8日所签《槟榔园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2016年11月8日所签《槟榔园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曾照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向文
审 判 员 谭凌云
人民陪审员 姚振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莫 丽
书 记 员 苏香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〇峁┲ぞ菁右灾っ鳎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