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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百炼与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0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0号
原告:侯百炼,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叉河镇海榆西线225国道2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11468841008257978B。
法定代表人:方宝女,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袖,昌江县叉河镇司法所所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百炼与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叉河镇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侯百炼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琼97民终121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百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被告叉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袖、陈成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侯百炼申请庭外调解四个月,本院依法扣除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百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暂定,最终以法院认定的损失为准);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60000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4日,昌江县叉河镇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叉河农工商公司”)、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了《芒果园管理承包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继某某公司与叉河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2011年3月10日,叉河农工商公司、叉河镇政府与原告重新签订《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确认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从2010年底至2041年底。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有因土地纠纷和产权问题给乙方(即原告)造成损失,甲方(即叉河农工商公司、叉河镇政府)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并负有全部责任”。第五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有它方征用或占用该土地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在保证乙方利益前提下,处理赔偿损失后才能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原土坝的基础上,加高了土坝,并对芒果园进行了巨额的投资建设。期间,叉河农工商公司被注销,叉河镇政府承继了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而事实上,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就取得了涉案芒果园土地使用权,被告对此显然是知情的。但被告却故意隐瞒,与原告签订《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收取承包金,并承诺承担因土地纠纷和产权问题给原告带来的全部损失。现因土地纠纷导致芒果园被淹,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芒果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经海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芒果园的市场价值为15125144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叉河镇政府辩称,1、本案的原告欠缴承包金,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从2011年起,每年6月一次性缴纳当年的承包金10000元,若不按期缴纳,甲方(被告)则按月收取滞纳金10%。原告于2015年5月缴纳了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承包金20000元,此后,原告未继续缴纳2015年之后的承包金,原告实际已经违约。2、原告侯百炼错告昌江县叉河镇人民政府,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昌江县叉河镇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叉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叉河镇政府仅仅是作为合同的主管部门对合同的签订作“同意”的审批意见,叉河农工商公司注销后,叉河镇政府作为主管部门替叉河农工商公司收取租金,但不能因为叉河镇政府代收租金的行为就推定镇政府承继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3、原告以2014年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索赔依据,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不能予以采信。首先,该报告书系原告单方的委托,其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所涉及资产未经被告质证,其结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其次,该报告书结论使用有效性的说明,该评估结论的有效期按现行规定为1年,从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有效,且超过评估结论有效期不得使用本评估报告。4、原告以2014年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索赔依据,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有失公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规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双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5、本案被告即便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以物权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据此,被告认为,即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获得的补偿应依照法律及政策的规定,限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6、原告以诉求的方式主张诉求不现实,原告也就本案上访过,主张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现也主张通过保护投资者权益保护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芒果园管理承包转让合同书》,证明由叉河农工商公司、某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继某某公司与叉河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
2、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证明叉河农工商公司、叉河镇政府与原告签订合同,确认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昌江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经昌江县人民政府协调,某某集团同意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0元作为损害芒果园的补偿款;
4、昌江叉河美泰芒果园用地红线图,证明芒果园用地面积为169223.01平方米,合253.83亩;
5、芒果园转让费收据、业务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昌福公司支付了芒果园转让费1100000元整;
6、芒果园管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2014年共向叉河镇政府缴纳芒果园管理费40000元整;
7、昌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督促叉河美泰芒果园侯百炼先生拆除土坝消除安全隐患的函》,证明昌江县安监局、工信局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土坝;
8、(2014)海南二中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限原告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土坝;
9、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芒果园被上游排放的污水冲垮的事实以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0、《关于协调解决侯百炼先生投资承包芒果园经济损失问题的请示报告》,证明叉河镇政府向昌江县政府、工信局局长请示芒果园被淹事实,请求协商解决;
11、《关于妥善解决纠纷,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紧急报告》,证明原告积极向昌江县委书记林某等领导反映芒果园被淹,请求协商解决;
1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8份,证明原告已将《关于妥善解决纠纷,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紧急报告》邮寄给林某等有关领导;
13、照片,证明芒果园被淹现状;
14、叉河镇政府《关于侯百炼信访事项(来信058)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叉河镇政府向县委请示由县政府协调解决芒果园的纠纷,同时自认对外发包负有责任;
15、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芒果园价值人民币15125144元。
16、《关于为确保海南某某公司红旗尾矿库安全及暂闲土地利用的协议》,证明本案的涉案芒果园所在土地不是被告所有,是海南某某公司所有,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发包给原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叉河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知道芒果园是存在尾矿的事实以及该尾矿对芒果园的影响,原告在明知情况下还接手,自身有责任;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向镇政府缴纳40000元管理费,政府代收是因为发包方不存在,之前都是交给发包方的;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镇政府当时是同意镇农工商公司对外发包,没有镇政府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因看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页第三行漏了“同意农工商公司”对外发包,被告方的责任是审查不严;被告方不是发包方,被告方只是对合同进行审查。对证据15,该资产评估报告已经不适用,是起诉之前原告自行委托的,清点财产我方并不在场,选择评估机构我方也不在场,对评估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我们没有映像,且只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也说明不管是谁来使用暂闲土地都应该要注意安全。
被告叉河镇政府为证明其抗辩及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997年3月4日签订的《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叉河农工商公司、某某公司,叉河镇政府作为审批部门做“同意签订合同”意见,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
2、2003年5月5日签订的《芒果园管理承包补充协议书》,证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叉河农工商公司、某某公司,叉河镇政府是作为鉴证单位,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
3、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芒果园管理承包转让合同书》,证明合同的三方当事人是叉河农工商公司、某某公司、侯百炼,叉河镇政府作为审批部门做“同意转让”意见,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
4、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叉河农工商公司、侯百炼,叉河镇政府作为审批部门做“同意”意见,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四份证据显示的叉河农工商公司从来没有合法存在过,该公司没有在工商局办理登记备案;该公司是由被告设立,该公司发包、转包,都是代表镇政府的行为,镇政府是适格被告。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9、11、12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6、1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对方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没有被告叉河镇政府的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告自己单方面制作,且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本案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果,被告经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已过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叉河镇政府为响应县委、县政府号召,发动群众开荒大面积种植芒果树,XXXX的芒果园也是当时镇政府委托叉河农工商公司开发荒地种植芒果园作为示范基地的(芒果园面积约300亩),芒果种植成活后,由于叉河农工商公司经营不善,随后发包给东方市商人符某某,符某某每年上缴管理费33000元给叉河农工商公司。1997年3月符某某将芒果园转让给某某公司管理。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叉河农工商公司、某某公司签订《芒果园管理承包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继某某公司承包的叉河农工商公司的芒果园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叉河农工商公司签订《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叉河农工商公司位于××县尾矿边坡的芒果园。该合同的甲方为叉河农工商公司,乙方为原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处的尾部签署“同意”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叉河农工商公司缴纳租金。2011年至2014年原告以叉河农工商公司解散为由,向被告缴纳每年10000元的租金,被告也代收了该4年的租金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具有发包土地的所有权,致使原告承包的芒果园被淹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合同中涉及的芒果园所在土地属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再查明,叉河农工商公司系乡镇的集体企业,每年的经营收入,除成本和“留成”外,所获纯利润的40%按政策上缴乡镇政府,60%留给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被告叉河镇政府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涉及的《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3.原、被告双方应如何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被告叉河镇政府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叉河农工商公司、某某公司签订《芒果园管理承包转让合同》,确定了原告承继某某公司承包的原属叉河农工商公司芒果园项目下的全部权利义务。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叉河农工商公司签订《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确定了双方承包期限内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均在上述2份合同尾部签署“同意”并盖章。由被告审核确定是否“同意”上述合同,说明被告系合同一方叉河农工商公司的主管机关,其对叉河农工商公司的经营活动行使监管职责,且叉河农工商公司所获纯利润的40%按政策上缴乡镇政府。据此,在叉河农工商公司解散不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叉河镇政府应当承接叉河农工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此确认被告叉河镇政府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涉及的《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芒果园所在土地属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叉河农工商公司无权处置非其所有的芒果园所在土地。叉河农工商公司与原告签订《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叉河农工商公司将连同土地在内的芒果园发包给原告,并称芒果园土地未存有异议。叉河农工商公司明知芒果园土地属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其仍将非属其所有的芒果园土地向外发包,其处分非其权属范围内的事项,侵犯了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被告双方应如何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叉河农工商公司将非其所有的芒果园所在土地连同芒果树转包给原告,存在过错,其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〇┕ど塘〇合公司2011年3月10日与原告侯百炼签订的《芒果园管理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侯百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侯百炼负担26800元,由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人民政府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烈焰
审判员 黎向文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莫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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