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6执223号
移送执行部门: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王大任,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现服刑于海南省三亚监狱。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2018)琼97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王大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各项损失209606元,但被执行人王大任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在执行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网络银行、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信息;本院还向昌江黎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昌江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四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王大任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尚有209606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王大任负有继续向李某、吴某履行赔偿损失209606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〇滤咚戏〇>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为群
审判员 张作骏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淑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