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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教珍、钟贵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2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159号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726641A。
法定代表人:陈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圣杰,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麒,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教珍,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钟贵权,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钟祖文,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文英欢,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农信社)与被告郭教珍、钟贵权、钟祖文、文英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中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郭教珍、钟贵权、钟祖文、文英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中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教珍与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小通”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草根一小通最高借字2016年第81010220160711010号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郭教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元,截至2019年7月21日的贷款利息1198.55元,本息合计17198.55元(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时为止);3.判令被告钟贵权、钟祖文、文英欢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郭教珍与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该公司贷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年等额还本(每月的20日)还款;被告钟贵权、钟祖文、文英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1日,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贷款合同在内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时被告郭教珍实欠借款本金16000元。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被告郭教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拖欠利息3期以上,达到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未还。截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郭教珍拖欠本金16000元、截至2019年7月21日的贷款利息1198.55元,本息共欠原告17198.5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教珍、钟贵权、钟祖文、文英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证明郭教珍借款及有其他被告连带担保的事实;4.信贷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本案涉借贷合同权利的事实;5.贷款本息拖欠清单,证明被告郭教珍存在违约行为及所欠贷款本息的事实;6.还款流水,证明被告郭教珍存在违约行为,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郭教珍、钟贵权、钟祖文、文英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郭教珍、钟贵权、钟祖文、文英欢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6年7月11日,被告郭教珍与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该公司贷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年等额还本(每月的20日)还款,累计拖欠利息3期以上贷款即提前到期;被告钟贵权、钟祖文、文英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1日,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贷款合同在内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时被告郭教珍实欠借款本金16000元。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被告郭教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拖欠利息3期以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教珍仍拖欠未还。截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郭教珍拖欠贷款本金16000元、截至2019年7月21日的贷款利息1198.55元,本息共欠原告17198.5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年7月11日,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教珍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与被告钟贵权、钟祖文、文英欢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及后来与原告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全面履行。2017年12月21日海南草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贷款合同在内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后,涉本案合同权利即转归原告享有,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全部收回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上述贷款合同中,被告钟贵权、钟祖〇摹⑽挠⒒肚┳侄员桓婀〇教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郭教珍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单独提出审理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截至2019年7月21日的贷款利息1198.55元,本息合计17198.55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止);
二、被告钟贵权、钟祖文、文英欢对被告郭教珍上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郭教珍、钟贵权、钟祖文、文英欢各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英坚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http://192.0.100.10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91925&tiao=60“”释义“”“”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
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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