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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与符粤韦、冯真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11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1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229号邮政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671096015X。
法定代表人:唐平政,该行行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豪,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该行职员。
被告:符粤韦,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冯真勇,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系被告符粤韦的丈夫,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粤韦,女,系冯真勇的妻子。
被告:陈芳,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玲,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系被告陈芳的妻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有勇,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巨乾,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县,系被告符有勇的妻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符粤韦、冯真勇、陈芳、李玲、符有勇、符巨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豪,被告暨被告冯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粤韦、被告陈芳、被告符有勇、被告符巨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粤韦、冯真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849.1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8月6日,利息人民币4476.25元);2.判令被告陈芳、李玲、符有勇、符巨乾对被告符粤韦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符粤韦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符粤韦、被告陈芳、被告符有勇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的形式获得原告的贷款。原告与被告符粤韦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符粤韦的配偶被告冯真勇同意对被告符粤韦协议中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1月11日,被告符粤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符粤韦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0元整,原告依约于签约当日向被告符粤韦发放了80000元借款,被告符粤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还向被告符粤韦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提醒并要求被告符粤韦按期足额还款。被告符粤韦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情形,截至2019年8月6日,被告符粤韦实际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0849.18元、利息款4476.25元,共计欠款人民币45325.43元。
被告符粤韦、冯真勇辩称,我方对借款和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还款。我方对承担联保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符有勇、符巨乾辩称,我方对承担联保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陈芳辩称,我方对承担联保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符粤韦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符粤韦签约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六被告结成联保小组,互为对其他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被告符粤韦所贷款项发放至其账户的事实;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符粤韦确认每月应还款金额;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符粤韦还款及欠款实际情况;7.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及相应的夫妻关系。被告符粤韦、冯真勇、陈芳、符有勇、符巨乾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予以确认。
被告符粤韦、冯真勇、陈芳、李玲、符有勇、符巨乾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符粤韦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2018年1月11日被告符粤韦及其配偶冯真勇、被告陈芳及其配偶李玲、被告符有勇及其配偶符巨乾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的形式获得原告的贷款,并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月11日,被告符粤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符粤韦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0元整,被告符粤韦配偶被告冯真勇同意对被告符粤韦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于签约当日向被告符粤韦发放80000元借款,被告符粤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还向被告符粤韦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提醒并要求被告符粤韦按期足额还款。被告符粤韦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情形,截至2019年8月6日,被告符粤韦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849.18元、利息款4476.25元,共计欠款人民币45325.4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年1月11日,六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符粤韦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全面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全部收回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冯真勇签字确认其以被告符粤韦配偶的身份作为共同借款人,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联保协议,联保成员之间应对其他方联保借款形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联保人被告陈芳、李玲、符有勇、符巨乾应对被告符粤韦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真勇则应优先对被告符粤韦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案件受理费属于人民法院自主确定事项,而公告费等又无证据表明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粤韦、冯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849.18元、截至2019年8月6日的利息款4476.25元共45325.43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止);
二、被告陈芳、李玲、符有勇、符巨乾对被告符粤韦上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符粤韦、冯真勇、陈芳、李玲、符有勇、符巨乾各负担7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向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琦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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