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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桑剑实业有限公司与胡广宇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1-0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6民初1117号之一
原告:海南桑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德路耀江花园1号逸景苑B1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邱剑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广宇,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海南桑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广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原告海南桑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南桑剑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经   纬
审 判 员 韩   泽   雄
审 判 员 羊      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陶美艳书记员张寒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〇〇>的解释》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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