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公告 > 其他公告
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承日、尹贤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2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5民初1263号
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海南大厦8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N56X7。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昌继,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绳雨,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承日,男,1965年7月9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尹贤提,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林承日的妻子。
被告:符怕出,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林承日、尹贤提、符怕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绳雨,被告林承日、符怕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贤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布原告与被告林承日、尹贤提、符怕出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林承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70元、利息8208元、违约金(即逾期利息)467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尹贤提、符怕出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承日、尹贤提、符怕出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被告林承日已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但从2018年4月20日起被告林承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贤提、符怕出也未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9年7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70元,利息8208元,违约金4672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承日辩称,对拖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拖欠的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当时贷款时不清楚贷款的利息这么高。由于其贷款种植农作物亏损了,还不上这笔款。之后其与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偿还期限,其愿意按每月偿还利息500元,待有足够的收入在偿还全部本息,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符怕出辩称,其与被告林承日是朋友关系,其只为他的借款提供担保,林承日贷款后也借给我1000元去搞事业,至于借款的过程及利息、违约金其不清楚。希望被告林承日能够把所拖欠的借款偿还完,以免影响到被告符怕出。
被告尹贤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农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贷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2.《北京银行业务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承日发放贷款50000元;3.《确认书》(个贷还款计划),证明并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被告胡家森计划分24期,每期应归还原告的本息金额等内容;4.《实还记录》证明被告具体所欠本息明细。
被告林承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符怕出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清楚,并认为当时只负责去签名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贷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承日与被告尹贤提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5日,被告林承日作为借款人,被告尹贤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符怕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信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NCJ20180325120900002480778的《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林承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即每月20日偿还本息2540元)。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符怕出自愿在《借贷合同》上签名为被告林承日、尹贤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3月26日,原告农信贷款公司向被告林承日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林承日已经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但自2018年7月24日起未能按《借贷合同》和《确认书》(个贷还款计划)的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原告认为,截止2019年7月16日被告林承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770元,利息8208元,违约金467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9年11月24日,被告林承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70元,拖欠的利息为7802元,本息合计5257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2019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65%收取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林承日、尹贤提、符怕出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各项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借贷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承日、尹贤提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承日、尹贤提却未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事实。截止2019年11月24日被告林承日、尹贤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4770元,利息7802元,本息合计52572元,有原告提供的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收款详情》、《还款明细》为据,借贷事实清楚,相关数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0.9‰收取。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与利息……”。《借贷合同》第六条约定:“1.丙方对乙方全部借款的偿还和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费用,或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立即按照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宣布涉案《借贷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提前到期,提前一次性收回被告全部剩余借款本金44770元和截止2019年11月24日已经产生的利息7802元,本息合计52572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2019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65%收取,符合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符怕出自愿在《借贷合同》上签名同意为被告林承日、尹贤提提供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符怕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〇返诰攀〇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承日、尹贤提、符怕出签订的《借贷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林承日、尹贤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4770元和该款截至2019年11月24日产生的利息7802元,本息合计52572元;
三、被告林承日、尹贤提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5%向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被告符怕出对被告林承日、尹贤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林承日、尹贤提、符怕出共同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羊 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美艳
书 记 员 谢俊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INCLUDEPICTURE“C:\Users\hp\AppData\Local\Temp\ksohtml\wpsCEE4.tmp.jpg”MERGEFORMATINET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