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13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昌江县支行)。
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北路229号邮政办公大楼。
负责人:唐平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豪,该公司职员。
被告:文和法,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昌江县。
被告:邹庭飞,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昌江县。系文和法的妻子。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昌江县支行与被告文和法、邹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昌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和法、邹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2061.5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8月6日,利息为3958.98元)。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文和法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文和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定确认,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提醒并要求文和法按期足额还款。被告文和法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情形,最后一笔欠款截止2019年8月6日已逾期204天,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2061.5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文和法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
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本付息计划表,证明被告文和法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邹庭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已依约于2017年10月11日将被告所贷款项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文和法确认每月应还款的金额。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文和法的还款及欠款情况。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文和法、邹庭飞的身份信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充分证据并作合理的解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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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原告陈述以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文和法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邹庭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次日即将被告所贷款项发放至被告账户。截至2019年8月6日止,文和法尚欠原告本金42061.55元及所产生的利息3958.9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偿还期限和利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贷款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文和法的配偶邹庭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和法、邹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借款42061.55元及利息3958.9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6日,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本案中合同的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文和法、邹庭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紫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