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160号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海榆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726641A。
法定代表人:陈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圣杰,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住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麒,女,1990年3月5日出生,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星,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拜美,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苏星之妻。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信用社)诉被告苏星、符拜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中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麒到庭参加〇咚希〇被告苏星、符拜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96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符拜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星因装修住房需要,于2016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0元。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息,合同的担保条款还约定由被告符拜美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苏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苏星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96元,本息合计21696元。经过原告催收,被告苏星均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星、符拜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星签订合同,被告苏星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0个月,按年利率14.4%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存入诚信保证金。贷款期间借款人按月结息,按期还本的,贷款年利率为9.72%,诚信保证金率为4.68%。贷款期间拖欠利息但未跨月的或本金逾期的,拖欠当月贷款年利率为14.4%,诚信保证金率为0%;其他按月正常还息的月份贷款年利率为11.88%,诚信保证金率为2.52%。贷款期间拖欠利息跨月的,整个贷款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14.4%,诚信保证金率为0%。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相当日均存款余额部分的贷款金额贷款年利率为8.4%,诚信保证金率为6%;超过日均存款余额部分的贷款金额贷款年利率为9.72%,诚信保证金率为4.68%。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年等额还本。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发放贷款。被告苏星、符拜美为夫妻关系。合同的担保条款还约定由被告符拜美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苏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9年1月21日,苏星出现拖欠偿还贷款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苏星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〇〇利息1696元(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为21696元;2.判令被告符拜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结婚证》、借款人苏星还款流水、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苏星向原告贷款,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利率等,但被告苏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符拜美与苏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符拜美在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因此被告符拜美应当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苏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符拜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96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本案中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符拜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苏星、符拜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为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海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