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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与昌江石碌江南烟酒行、林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1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1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56号。
负责人:张建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娇艳,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杨明,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该行职员。
被告:昌江石碌江南烟酒行,住所地昌江县医药总公司楼下自北向南第三间。
经营者:林燕,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林燕,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石碌镇吉宁路,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全熙,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〇嬷泄〇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以下简称昌江建行)诉被告昌江石碌江南烟酒行(以下简称江南烟酒行)、林燕、吴全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娇艳、卢杨明,被告江南烟酒行的经营者林燕、被告林燕、吴全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江南烟酒行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解除原告与被告江南烟酒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江南烟酒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98000元及利息19020.29元(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被告林燕、吴全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其他一切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烟酒行签订编号为建琼小企(昌江)流[2018]0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南烟酒行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林燕、吴全熙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编号为建琼小企(昌江)保[2018]00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燕、吴全熙为被告江南烟酒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南烟酒行发放贷款5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南烟酒行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已欠原告贷款本金398000元及利息19020.29元(含罚息,暂算至2019年8月21日)。经过原告催收,被告江南烟酒行均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南烟酒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98000元及利息19020.29元(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被告林燕、吴全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其他一切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
被告江南烟酒行、林燕、吴全熙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拖欠贷款没有偿还是因为经营遇上了预想不到的困难,筹措资金有困难〇〇不能一次性偿还该笔贷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机会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烟酒行签订编号为建琼小企(昌江)流[2018]0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南烟酒行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林燕、吴全熙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编号为建琼小企(昌江)保[2018]00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燕、吴全熙为被告江南烟酒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南烟酒行发放贷款5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南烟酒行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8000元及利息19020.29元(含罚息,暂算至2019年8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预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小微企业预期贷款客户电话催收台账、小微企业预期贷款客户系统截屏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江南烟酒行向原告贷款,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利率等,但被告江南烟酒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燕系被告江南烟酒行的经营者,被告林燕与被告吴全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燕、吴全熙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林燕、吴全熙应当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江南烟酒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林燕、吴全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江石碌江南烟酒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98000元及利息19020.29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期后利息及罚息按照本案中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燕、吴全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昌江石碌江南烟酒行、林燕、吴全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为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海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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