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220号
原告:魏仕雄,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仕群,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县,系原告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福祥,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玲,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魏仕雄与被告饶福祥、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因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饶福祥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玲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玲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仕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仕群、周正凡,被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福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仕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8000元;二、判决二被告对308000元借款按月利息2%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4向原告借款308000元,但偿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饶福祥偿还借款,被告饶福祥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不予偿还。经查,被告饶福祥与被告张玲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被告饶福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玲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玲辩称,第一,被告张玲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被告张玲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与被告张玲无关;第二,被告饶福祥从未向张玲提起过向魏仕雄借款308000元一事,张玲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才晓此事;第三,饶福祥提交的短信并非张玲本人所发,张玲和饶福祥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其手机等私人物品从未给张玲使用过;第四,经询问饶福祥弟弟,原告提供的短信中所述“饶福祥回福建办理丧事”与实际不符;第五,张玲和饶福祥婚姻生活出现问题,饶福祥对家庭不管不顾,且与他人存在事实婚姻,并按时支付与他人生育的孩子的抚养费,本案308000元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张玲与饶福的共同家庭生活开支中,张玲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饶福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8000元的事实,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00000元,8000元是利息;2.《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短信中的语气是被告张玲的事实。被告饶福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张玲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见过该借条;对证据2不予认可,张玲从未使用〇〇饶福祥的手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的落款处有借款人饶福祥签名,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饶福祥交付借款30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实际交付义务,且被告张玲否认其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条》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张玲经质证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玲提交的证据: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是张玲所发,原告证据中提到的“二叔”已于2011年去世。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张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二叔死亡时间;被告饶福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玲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饶福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饶福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魏仕雄现金人民币叁拾万零捌千元整(¥308000元),利息已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最后还款期2015年11月14日止),特此借据”的借条,原告诉称其多次催告被告饶福祥还款,被告饶福祥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饶福祥偿还借款,被告张玲作为其妻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发生纠纷时,出借人除了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仅能证明原告魏仕雄和饶福祥之间达成了借款的意向,被告张玲否认该借款的发生,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借款人履行实际交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300000元借款中有20万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其弟弟魏仕群,由其弟弟出借给被告饶福祥,但未提交转账记录及其弟提取现金的证据证明借款的来源,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现金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出借款项为300000元,属于大笔金额,大笔金额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原告对现金交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仕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6310元,由原告魏仕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凌云
审判员 黎向文
审判员 方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〇〇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