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056号
原告:田应余,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苗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郑伟经,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清娥,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应余与被告郑伟经、邱清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余、被告郑伟经、被告邱清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应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伟经和邱清娥是夫妻关系,之前因其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过70多万元,借款后有过陆续部分还款,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结账后,被告郑伟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借到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2018年9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9年8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但二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进行搪塞,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350000元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伟经辩称,原先向原告借款70多万元,陆续还款400000元,剩下300000元,再加上已经产生的利息50000元,实际欠原告350000元,这样我就在2018年8月28日结算当天给原告写了350000元的《借条》,这350000元是包含原先形成的利息50000元在里面的。
被告邱清娥辩称,我老公郑伟经向原告借款我是知道的,我没有其他意见,但是这个350000元里头有50000元是利息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1.《借条》,证明被告郑伟经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8月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郑伟经、邱清娥质证对出具《借条》无异议,但被告说明《借条》记载的350000元中,300000元是尚未还清的本金,50000元是之前已经产生但未能支付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质证对《借条》记载其尚欠原告300000元本金和50000元利息共350000元表示认可,原告在回应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时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2.建行转账记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邱清娥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相关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转账记录发生在写《借条》的2018年8月28日之前,故有些转账记录跟《借条》所记载的350000元并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借条》出具之前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该支付之后,经被告陆续部分还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已发生利息50000元共350000元。上述事实已经各方确认,故转账的支付事实和《借条》记载内容在承接上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确认。
被告郑伟经、邱清娥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田应余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邱清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0元以上,借给被告用于相关工程项目投入周转。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所借给被告的款项,经被告陆续〇箍〇400000元后,截至2018年8月28日双方结算当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已经产生而未付的利息款50000元共350000元。被告郑伟经于2018年8月28日双方结算当日给原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条》约定2018年9月20日前被告应还款100000元,并于2019年8月1日还清全部款项。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于2019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郑伟经名下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两年。
另查明,被告郑伟经与被告邱清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应当予以明确。一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350000元债权,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350000元债务的形成过程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支付的借款均经过被告邱清娥的银行账户接收,被告自认所借款项由被告郑伟经用于为家庭利益而承揽的相关工程项目上,由此可确认借款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该350000元债务属被告郑伟经、邱清娥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原、被告双方确认产生的利息款50000元是否在合理范围内的问题。本案涉及借款时间跨2017年至2019年度,借款总额700000元以上,双方议定利息款额为50000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上限,双方议定利息款50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伟经和被告邱清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应余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议定借款利息50000元,二项合计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4795元,由被告郑伟经和被告邱清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向 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琦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