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6执1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叶青爱,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王某瑛,女,2006年2月11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叶青爱,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王慧瑛之母。
申请执行人:王某桃,女,2008年1月12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叶青爱,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王颂桃之母。
申请执行人:王某涵,女,2017年8月7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叶青爱,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王颂涵之母。
申请执行人:张善流,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符琼辉,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〇蜗亍9〇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叶青爱、王某瑛、王某桃、王某涵、张善流与被执行人符琼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琼9026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符琼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叶青爱、王某瑛、王某桃、王某涵、张善流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符琼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并于2019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在执行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网络银行、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信息;本院还向昌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江黎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昌江县××镇第二居民委员会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符琼辉有一辆号牌号码为×××的车辆,本院已于2019年7月30日轮候查封该车辆,但因无法实际扣押该车辆而不能强制执行,故该车辆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符琼辉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尚有申请执行标的122467.3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737.01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符琼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未执行到位的申请执行标的122467.32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为群
审判员 张作骏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淑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