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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南昌江田辉包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海南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069号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枝,系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莹,系该社职员。
被告:海南昌江田辉包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十月田镇红田农场原大仓库农业技术服务综合楼,统一社会代码91469031324164650P。
法定代表人:周维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海南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48号港澳发展大厦11层B1室,统一社会代码91460000583902144Y。
法定代表人:余长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顺,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系该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维新,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维丽,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〇鲜“咨诚亍9〇民身份号码×××。
被告:孟凡才,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江信用社”)诉被告海南昌江田辉包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辉公司”)、海南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周维新、周维丽、孟凡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方慧枝、杨兴莹、被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顺、被告周维丽、孟凡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辉公司、周维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辉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含罚息)累计106882.57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上浮50%,即年利率21.6%计收;自2018年10月25日起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海南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周维丽、被告孟凡才、被告周维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以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田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8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种植圣女果及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14.44%;同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2017年4月21日返还本金50万元;2017年10月21日返还本金50万元;2018年4月21日返还本金50万元;到期日结清)。并约定由被告金桥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周维新、周维丽、孟凡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田辉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而被告田辉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金桥公司、周维新、周维丽、孟凡才也未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田辉公司尚欠原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6882.57元(截止2019年6月21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被告田辉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没有异议;2、2016年10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周维新、周维丽、孟凡才共同进行担保与原告进行贷款200万元。由被告田辉公司先进行偿还不足部分由我司进行偿还,但被告田辉公司没有进行偿还,我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将近150万元,我司已经已经承担了自己的担保义务,不足部分由各担保人进行承担。
被告周维丽、孟凡才辩称,被告田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其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俩人虽然在《贷款合同》中签名,但并不清楚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不应由其俩人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田辉公司、周维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材料》;2.《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贷款利息计算表》。
被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信社收款回单》(3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田辉公司、周维新、周维丽、孟凡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被告田辉公司与原告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田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8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种植圣女果及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14.44%(含诚信保证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2017年4月21日返还本〇〇50万元;2017年10月21日返还本金50万元;2018年4月21日返还本金50万元;到期日结清)。如果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当期违约的,扣收当期诚信保证金,连续两次违约或者累计违约次数达三次(含)以上,或者贷款到期未结清本息的,则扣除整个贷款期间的诚信保证金,且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款项按贷款利息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金桥公司、周维新、周维丽、孟凡才在《贷款合同》中签名对被告田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田辉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而被告田辉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金桥公司也只履行部分担保义务,被告周维新、周维丽、孟凡才也未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田辉公司尚欠原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9年6月21日尚欠利息累计106882.5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田辉公司应否返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是被告金桥公司、周维新、周维丽、孟凡才应否对被告田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关于被告田辉公司应否返还原告贷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田辉公司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田辉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田辉公司返还尚欠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金桥公司、周维新、周维丽、孟凡才应否对被告田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金桥公司、周维新、周维丽、孟凡才在《贷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为被告田辉公司的借款200元提供保证连带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且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桥公司、周维新、周维丽、孟凡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金桥公司以其已履行大部分的保证义务,不再承担保证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所,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周维丽、孟凡才以其不清楚为被告田辉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昌江田辉包装箱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含罚息)累计106882.57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上浮50%,即年利率21.6%计收;自2018年10月25日起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计收复利】。
二、被告海南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维新、周维丽、孟凡才对被告海南昌江田辉包装箱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4934元,由被告海南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经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俊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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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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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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