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667号
原告:李明波,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曾文,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明波与被告符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7年以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陆续续通过微信、现金等形式向被告总共支付款项18万元,被告每次都出具相应的借条给原告。从2017年10月份起,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经了解,原告得知被告拖欠很多好朋友的欠款,负债累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绝接听电话,拒绝出面解决,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同学、朋友关系。2017年3月2日至6月23日期间,被告分10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2月份还清,双方并未〇级〇借款利息。每笔借款的借条记载数额与原告向被告转账数额分别为:
1.2017年(以下年份相同)3月2日,借条记载10000元,原告转账9000元;
2.3月7日,借条记载10000元,原告转账9000元;
3.4月6日,借条记载30000元,原告转账27000元;
4.4月7日,借条记载10000元,原告转账9400元;
5.4月8日,借条记载10000元,原告转账9400元;
6.4月10日,借条记载20000元,原告转账18000元;
7.5月16日,借条记载10000元,原告转账5550元;
8.6月15日,借条记载20000元,原告转账16800元;
9.6月16日,借条记载30000元,原告转账27000元;
10.6月23日,借条记载20000元,原告转账18000元。原告上述转账数额共计149150元。
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3、4月7日、4月15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1000元及5000元,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从转账记录看,原告交付的款项合计为149150元,原告称其余款项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的本金为14915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7000元,尚欠14215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〇〇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符曾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明波偿还借款本金14215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142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李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明波负担757,被告符曾文负担314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团
人民陪审员 林其理
人民陪审员 钟国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俊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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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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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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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http://192.0.100.10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24149&tiao=90“”释义“”“”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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