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琼9026行初2号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耐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耐村。
法定代表人钟坡朝,该合作社社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8841MB1900262J。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局局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唐发基,该局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雪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耐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耐村。
法定代表人郭依海,该合作社社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耐村。
法定代表人钟其诚,该村委会主任,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郭坡弟,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耐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十合作社”)不服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昌江县自规局”)于2007年月2月10日给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耐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四合作社”)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昌集有(2007)第昌化XXX号)(以下简称“第XXX号土地证”),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昌江县自规局和第三人第四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耐村村委会”)、郭坡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坡朝和委托代理人黄恒森,被告昌江县自规局委托代理人唐发基和张雪荣,第三人第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依海,第三人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钟其诚,第三人郭坡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现昌江县自规局)根据第四合作社的申请,于2007年2月10日向第四合作社登记颁发了第0236号土地证,确认××县委会、地号为XXXXX的21034.7〇O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第四合作社。
原告第十合作社诉称,位于耐村村委会第十合作社的一块土地,地名为“重任地”,四至为东至XXXX,西至XXXX,南至XXX,北至XXXX地额37亩土地,历来都是原告的村民在种植农作物。1997年村委会号召大家种树,第三人郭坡弟的父亲郭某林(已去世)利用村干部的身份将该地块自行发包给自己种植树木,到2015年原告才知道属第十合作社的土地被郭某林承包了,于是找到耐村村委会理论。但耐村村委会表示并没有将该地块发包给郭某林,实际是郭某林利用之前的干部身份自行发包无效。该地块原属于第十合作社所有,故原告要求郭某林将该地块土地承包费交付给原告,但郭某林不同意,而是将土地承包费支付给了耐村村委会和第四合作社。2018年10月19日,原告到昌江县自规局调查,发现其于2007年2月10日已向第四合作社登记颁发了第XXX号土地证。经向被告工作人员了解,当时全国各地集中办理集体土地权属证,因时间紧任务重,在没有经现场核实的情况下就办理了第XXX号土地证。因此,被告颁发第XXX号土地证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第XXX号土地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XXX号土地证,证明被告颁证给第三人第四合作社的事实;2.关于要求将重任地收回第三、十生产队的申请书、《证明》,证明第XXX号土地证所登记土地的所有权一直以来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昌江县自规局辩称,1.第XXX号土地证颁证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的土地经第四合作社申请并提交权属来源证据,由国土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相邻土地权属指界确认,并经审批、公告程序,确认涉案土地权属清晰,故予以登记颁发第XXX号土地证;2.第XXX号土地证发证程序合法,该证颁发过程中经上述申请、指界调查、审批、公告等法定程序,是在满足法律规定的颁证程序后予以登记发证,颁证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昌江县自规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四合作社申请土地确权并发证;2.《权属证明》,证明第四合作社及昌化镇政府出具证明,确认涉案土地属第四合作社所有;3.地籍调查表、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经土地界限周边村小组指界确认,核定四周界限清楚明确;4.农村地籍调查表、宗地内部争议地界限宗地草图,证明涉案土地四至清楚无争议;5.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第四合作社的申请经审核获得批准;6.土地登记审核结果的公告,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审核结果经过公告程序,公告期间无异议;7.土地登记卡、第XXX号土地证、宗地图、宗地地类及界址点成果表,证明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颁证的程序均是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人第四合作社述称,不清楚本案的事实,第四合作社现任社长2010年后才任职,对以前的事情并不了解。
第三人第四合作社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耐村村委会述称,本案争议地一直都是第十合作社的耕地,当时的生产是第十合作社耕种的,说村委会是发包方,但村委会并没有涉案土地的发包合同;村民之间承包本村土地,村委会也没有承包合同的。本案争议地实际一直是第十合作社耕种,但是被告将该地确权给第四合作社,是有违事实的,被告颁证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且事实不清。当时被告颁证是以承包合同上的发包人为第四合作社即认为是第四合作社土地的,但实际发包人是耐村村委会,所以第XXX号土地证登记土地的所有权人应是耐村村委会。
第三人耐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郭坡弟述称,1.原告诉称“地名为重仁地,面积约37亩,历来都是原告的村民在此种植农作物”不符合事实,涉案地块自农村走集体化后,村委会就发动群众在此地块上种植木麻黄树,而不是原告的村民种植农作物,该地块属于村委会集体土地。2.原告诉称“第三人郭坡弟的父亲郭某林(已去世),当时利用自己当村委会干部的机会自行发包给自己种植树木”不符合事实。1997年12月31日我的父亲与耐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再加上2008年7月7日郭起林取得林权证,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且没有证据佐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坡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土地协议书》,证明协议书合法有效;2.《关于耐村村委会芒果基地材料、海南农村信用社缴款单、林权证、收条,证明林权证合法受法律保护;3.耐村郭某林林权证核定图,证明林权证地界核定图受法律保护;4.承包土地缴费单(除丢失的外尚存8张),证明承包土地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和第三人郭坡弟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第XXX号土地证从指界调查到公告以及登记发证,都没有权属争议。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可;第三人第四合作社对原告证据1和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耐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第XXX号土地证系涉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证据2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三人第四合作社、耐村村委会、郭坡弟对被告昌江县自规局提供的7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中耐村村委会处没有耐村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证据4的地籍调查表的四至范围跟申请书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法人资格证明书因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5中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6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四合作社申请的确权土地跟现场指界的位置不一致,故对其公告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对被告证据7的土地登记卡真实性没有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有申请人第四合作社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权源证明》中的宗地四至范围、使用情况清楚,且有确权申请人和昌化镇政府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均经涉案土地的临界权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可以证明临界权人的法人身份,该法人身份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的法人信息吻合,被告证据3具有合法、真实性特征,与涉案第XXX号土地证有关联,本院对被告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的《农村地籍调查表》是被告履职程序要求所形成,其记载的内容与被告证据3内容吻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与证据6记载的内容与证据3吻合,且〇桓嬷ぞ〇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之间能相互佐证,本院对被告证据5、证据6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三人郭坡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昌江县自规局和第三人第四合作社对第三人郭坡弟提供的4份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第十合作社对第三人郭坡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涉诉的第XXX号土地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第四合作社,而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中发包人是耐村村委会,这是冲突的,故被告颁发第XXX号土地证所依据的是承包合同书,颁证主体不当;对第三人证据2、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对三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证据4的缴费清单收款人是耐村村委会,因此发包人是耐村村委会,不是第四合作社,从而证明被告颁证程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证据1、证据2的与本案颁证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证据3、证据4均与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无关,本院对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第三人第四合作社向昌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位于××县委会面积为21034.7〇O的土地(四至为:东至第XXX,南至XXX,西至XXX,北至XXX地)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经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相邻土地权属指界确认,并经审批、公告程序,确认涉案土地权属清晰,故由昌江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0日给第三人第四合作社登记颁发了第XXX号土地证。2018年10月19日,原告了解到被告向第三人第四合作社颁发上述土地证后,认为该地属第三、第十合作社土地,认为被告颁证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第XXX号土地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登记行政争议,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登记颁发第XXX号土地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经第三人第四合作社申请对案涉地块进行登记颁证,被告经地籍调查、权源核实、相邻土地界线核定等法定程序,再予以审批、公告,公告期间并未出现相关异议,故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向第三人第四合作社登记颁发了第XXX号土地证,确认位于××县村位于××县委会、地号为XXXX的21034.7〇O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第四合作社。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案涉地块原属第三、第十合作社所有,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耐村第十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耐村第十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烈焰
审判员 黎向文
审判员 姚振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莫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