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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与昌江石碌恒业烟花爆竹销售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2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826号
原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2016210812。
法定代表人:钟国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孔保,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昌江石碌恒业烟花爆竹销售部,经营场所: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大道西侧紫金城小区第一单元1至2层铺面0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9031MA5REX6EXB。
经营者:陈友林,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人,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被告昌江石碌恒业烟花爆竹销售部(以下简称“恒业烟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羊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国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孔保、吴伯峰,被告恒业烟爆的经营者陈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储存仓库(位于××县,620平方米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3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为陈友林。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烟花爆竹经营(批发)所有的有效许可证、储存仓库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等,由被告出资购进符合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与原告合作经营,合作期限3年(即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合同还约定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烟花爆竹业务,原告在昌江县范围内不得再与第三方合作批发、销售烟花爆竹,合作期间由被告在每年1月中旬一次性将400000元利润分配款支付给原告等等。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月中旬支付了400000元的利润分配款,但到了2019年1月中旬,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利润分配款,剩余300000元的利润分配款至今一直未能兑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度的固定利润300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00000元利润分配款合法有据。同时,还请求被告自行清理剩余的烟花爆竹并腾退储存仓库,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如一方逾期付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其次,被告逾期付款存在多方面的客观因素:1.昌江县政府关于烟花爆竹限制销售、燃放的规定,严重影响了被告烟花爆竹销售,造成被告资金回笼困难;2.原告非法锁住被告的烟花爆竹仓库,恶意阻挠被告销售,造成被告销售困难;3.被告的经营者陈友林年初协助昌江县扫黑除恶专案组工作,也影响了烟花爆竹的销售工作,被告为此还委托原告代为销售烟花爆竹,并将销售款作为利润分配款进行抵消,但原告不配合销售,造成资金回笼存在一定困难。二、2018-2019年度,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润分配款100000元外,还帮原告垫付45261.15元工程款进行仓库改造,双方约定该笔工程款的一半抵消作为2018-2019年度的利润分配款的一部分。因此,2018-2019年度,被告已支付122630.6元固定利润款给原告。三、被告有履行合同能力。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合作以来,从未拖欠过原告的固定利润分配款。另外,被告已与烟花爆竹生产厂家签订购销合同,也购进大量烟花爆竹存储在仓库中,但因上述原因造成烟花爆竹销售困难,现又遇到烟花爆竹销售淡季,然而,年底至春节期间才是烟花爆竹的销售旺季,届时,被告完全可以支付剩余利润分配款给原告,故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形。四、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阻挠被告销售,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由原告提供仓库、管理人员以及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等与被告合作经营,由被告每年的1月中旬向原告上缴40万元等等。至今被告未足额支付2019年1月的利润分配款,已构成违约;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的资格,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烟花爆竹受法律保护;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至今仍存放大量的烟花爆竹在原告的仓库内(该照片拍摄于2019年6月20日下午);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5.《民事起诉状》、《传票》,证明被告的负责人陈友林因拖欠海南昌江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457300元无力偿还,被诉至法院,并定于2019年8月22日开庭审理,亦进一步证明被告丧失商业信誉,已无能力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拖欠支付固定利润款的行为是一般性违约,不是根本性违约,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润款,该合同就解除的条件;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是有履行合同能力,并且购进大量烟花爆竹,被告在积极履行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仓库、管理人员以及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等与被告合作经营,由被告每年的1月中旬向原告上缴40万元利润分配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证据5是真实的,但仅能证明被告的负责人陈友林因拖欠海南昌江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457300元,被诉至法院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函件》;2.《付款凭据》;3.《收据》,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利润分配款122630.6元的事实;4.《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3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3日分别与江西省上栗县财源花炮有限公司、广西合浦县公馆第二炮竹厂、江西省上栗县盛虹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进大量烟花炮竹,在积极履行合同,并且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待购进的烟花爆竹销售完成后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5.昌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县政府禁售烟花爆竹的方案下发后对被告销售烟花爆竹造成一定困难,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该原因是客观原因;6.《照片》,证明原告阻挠被告出货销售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合同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三份买卖合同,而且该三份合同系2018年度的进货合同,与原告所主张的2018-2019年度的利润分配款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抗辩理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阻挠被告出货销售,铁门被锁是原告方仓库管理人员的职责,但并不影响被告的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利润分配款122630.6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是真实的,能证明被告2018年度共三次签订合同购进烟花炮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是昌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昌江黎族自治县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原告土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恒业烟爆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条件:(一)甲方的合作条件:1.县供销土产日杂公司烟花爆竹经营(批发)所有的有效许可证和1.3级储存仓库三间共620平方米,总储存药量4500公斤。其中C级爆竹产品仓库二间380平方米,储存药量3500公斤。C级烟花产品仓库一间240平方米,储存药量1000公斤;2.仓库现场办公室和守护人员值班室80平方米;3.县供销土产日杂公司持有烟花爆竹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安全管理人员。(二)乙方的合作条件:1.昌江石碌恒业烟花爆竹销售部应持有效许可证。2.负责出资、提供品种、规格、〇柿慷挤〇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产品;......;二、经销业务: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乙方共同经营管理烟花爆竹业务;2.甲方负责办理《烟花爆竹购买、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乙方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运输(含运输车辆、车辆合格证件及运输费用);3.合作期间,甲方在昌江县范围内不得再与第三方合作批发、销售烟花爆竹,不再购进其他厂方的烟花爆竹产品;......;四、利润分配:合作期间,甲方的合作经销利润分配款为人民币4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利润分配款,并在每年的1月中旬一次性将甲方的40万元利润分配款直接转入甲方的账户。除了政策纲性要求和新的烟花炮竹标准规定外,甲方当年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取任何费用或分红;五、合作期限:1.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止;......;六、违约责任:签订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必须共同信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月中旬已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利润分配款,但到了2019年1月中旬,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2630.6元,剩余277369.4元利润分配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每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款400000元包括仓库租赁费、原告为被告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所需有效证件等相关费用、仓库安全管理人员的费用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利润分配款,并在每年的1月中旬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400000元,双方必须共同信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2018-2019年度的利润分配款277369.4元至今未付,已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烟花〇〇竹合作经销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分配款277369.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违约未支付2018-2019年度剩余利润分配款277369.4元,原告要求其继续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3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腾退储存仓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储存仓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与被告昌江石碌恒业烟花爆竹销售部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烟花爆竹合作经销合同》;
二、被告昌江石碌恒业烟花爆竹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利润分配款277369.4元;
三、被告昌江石碌恒业烟花爆竹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县,620平方米的烟花爆竹存储仓库腾退给原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
四、驳回原告海南省昌江黎族〇灾蜗赝敛〇日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昌江石碌恒业烟花爆竹销售部负担2730元,原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心怡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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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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