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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与冯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0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8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生态街邮政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671096015X。
法定代表人:唐平政,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欣,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靖,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冯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欣、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997.5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5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人民币959.12元、拖欠的信用卡费用人民币1306.57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年费、手续费等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8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上述合约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完全履行该合约,但是被告在领用信用卡且透支消费之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已经违反合约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所带来的相关责任,即应还清欠款本金8997.53元,支付截至2019年5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959.12元和拖久的信用卡费用1306.57元,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年费、手续费等费用,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
被告冯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2.被告提交的资信证明,二份证据证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冯靖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事实。3.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4.中国邮政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中关于被告信用卡欠款情况的截图页面,5.原告截至2019年3月25日的信用卡客户逾期明细表,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账号为×××的信用卡,但被告用卡截至2019年3月25日,已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997.53元、利息959.12元及信用卡费用1306.57元的事实。6.原告向被告催收的记录,证明原告催收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原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现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不良资产集中诉讼委托代理协议》,8.《海南省司法厅关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的通知》,9.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开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需支出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8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4日,被告冯靖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申请信用卡(个人卡),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原告领取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9年3月25日,已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8997.53元、利息959.12元及信用卡费用人民币1306.57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及其他同类诉讼共26件案件已支出律师服务费42120元,即每件案件已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平均1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靖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申请个人信用卡,双方所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欠款未还,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定还款付息并支付违约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关于还清截至2019年3月25日借款本金8997.53元、利息959.12元、信用卡费用1306.57元及律师服务费162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关于2019年5月10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年费、手续费等费用,因未实际计算产生,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997.53元、截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959.12元、信用卡费用1306.57元及律师服务费1620元共12883.2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冯靖负担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彩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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